原告: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
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蔡某某。
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民富乐园1#楼00单元01层02号。
负责人:沈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玉。
原告蔡某与被告陈某某、蔡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艳英,被告陈某某、华安财险公司代理人闫红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共计24183.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18时25分许,陈某某驾驶黑XX小型轿车,沿齐昂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齐昂公路昂区公铁立交桥北侧交通岗时,与同方向蔡某驾驶的黑XX小型普通客车追尾,事故造成蔡某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昂昂溪交警大队认定:蔡某无责任,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蔡某起诉,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22093.50元、鉴定费1950.00元、存车费140.00元,共计24183.5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陈某某在正常行驶,过了交通岗时,有行人过道,别了一下道,过了约五米左右,蔡某超车到陈某某前面,陈某某根本就躲不开了。
被告蔡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陈某某驾驶的黑XX在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陈某某虽向华安财险公司报险,但未提交任何理赔手续,导致其公司无法对事实的真实性及对方的损失进行核损,在没有理赔材料的前提下,其公司无法进行理赔,蔡某的车辆进行鉴定不是其公司造成的,因此,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同时,诉讼费、存车费也不应由其公司赔偿。保险理赔额度最高限额为2000.00元,赔偿也是在此限额内赔偿。
原告蔡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问题:蔡某无责任,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陈某某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存车收据一张。
证明问题:蔡某的车辆损失为22093.50元、评估费1950.00元、存车费140.00元。
被告陈某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不认可。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评估报告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存车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照片二张。
证明问题:当时现场情况及车辆损害部位。
原告蔡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现场照片。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表示其公司没有去现场,不知道该照片出处,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蔡某某、华安财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后,本院向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依法调阅了该起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03日18时25分许,陈某某驾驶黑XX小型轿车,沿齐昂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昂区公铁立交桥北侧交通岗时,与同方向蔡某驾驶的黑XX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无责任。陈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向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提出申诉,后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再次认定,事故责任认定仍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委托,
黑龙江省安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黑XX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损失总金额22093.50元。
现在蔡某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2093.50元、评估费1950.00元、存车费140.00元。
经向陈某某了解,事发时陈某某驾驶的黑XX车辆登记在蔡某某名下,陈某某与蔡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双方争议的此次交通事故中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本院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了审查,并向昂昂溪交警大队调阅了该起交通事故的卷宗,虽然陈某某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又提交了照片二张作为证据,但经查阅卷宗,并不能得出否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现有证据并不能达到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起交通事故中昂昂溪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蔡某财产损失的赔偿主体,因黑XX小型轿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华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之外的其余的财产损失,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蔡某某虽为黑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其并非事故发生时的使用人,其对损害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蔡某要求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中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的规定,故对陈某某要求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蔡某的具体损失数额,蔡某主张车辆损失22093.50元、评估费1950.00元、存车费140.00元,并提交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存车收据来支持其主张,经审查,价格评估报告书符合法律的规定,评估费发票也可与价格评估报告书相互印证,故对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予以确认;存车收据非正规票据不予确认。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为蔡某车辆损失总金额为22093.50元、评估费发票金额为1950.00元,因此将将蔡某的财产损失确认为车辆损失22093.50元、评估费1950.00元。
上述蔡某的财产损失由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蔡某2000.00元。其余损失22043.50元,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蔡某财产损失2000.00元;
二、陈某某赔偿蔡某财产损失22043.5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00元,由蔡某负担2.00元,陈某某负4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判长 王培义
审判员 郭来生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书记员: 李影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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