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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蔡某某
李宝义
郭某某

原告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宝义,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农民。
原告蔡某某诉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宝义、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郭某某从原告蔡某某处借款27000元,并为原告蔡某某书立借条一张,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郭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但被告郭某某在约定还款日到期后仅偿还借款7000元,剩余借款20000元未能偿还,故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主张书立借条系受胁迫而为,债务不合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郭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郭某某从原告蔡某某处借款27000元,并为原告蔡某某书立借条一张,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郭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但被告郭某某在约定还款日到期后仅偿还借款7000元,剩余借款20000元未能偿还,故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主张书立借条系受胁迫而为,债务不合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郭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永
审判员:刘晖
审判员:夏朝华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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