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静,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弘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立国。
被告陈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曹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怡,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立国、陈某、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陈立国与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铁贤、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8424.00元、车辆修理期间代步损失费5000.00元、保管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23524.00元;被告陈立国、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立国、陈某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陈立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应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分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在被告陈立国受雇于被告陈某期间,被告陈立国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被告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第二次碰撞涉及无责车辆冀H17530号小型轿车保险赔付,原告未对该车辆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视为放弃权利,该无责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的100.00元,应在其车辆修理费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8324.00元(车辆修理费18424.00元-无责车交强险赔付100.0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人民币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10元,减半收取194.05元,由被告陈立国、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立
书记员:马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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