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某某
项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徐淑青
张红军
刁福萍(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项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淑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复兴区先锋学校教师,现住邯郸市。
被告张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钢职工,与徐淑青系夫妻关系。
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刁福萍,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徐淑青、张红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军,被告徐淑青、张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刁福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邯郸市复兴区百家街道办事处邯钢三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张启东从2000年12月起一直在复兴区前进大街28号129-2-6号房屋内居住,被告徐淑青、张红军并未在该房屋居住,原告要求两被告排除妨害、返还房屋,属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蒲某某起诉。
如不有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北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邯郸市复兴区百家街道办事处邯钢三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张启东从2000年12月起一直在复兴区前进大街28号129-2-6号房屋内居住,被告徐淑青、张红军并未在该房屋居住,原告要求两被告排除妨害、返还房屋,属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蒲某某起诉。
如不有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北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文肖
审判员:王西武
审判员:李玉明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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