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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某某
苏葆华(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蒋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苏葆华,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49岁。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张宗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葆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4年4月25日,因王某某欠我3万元人民币,于是给我写下欠条,并约定从2014年6月起每月最少还1000元,可是至今也没有偿还我欠款,为此,我要求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欠原告借款。
2014年4月25日的欠条确实是我自己签的名,但是,我是受到胁迫所写的。
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推翻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蒋某某要求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借款3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推翻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蒋某某要求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借款3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宗秀

书记员:李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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