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
吴某
吴某
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张某
赵立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
赵长洪
原告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唐某市。
原告吴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唐某市。
原告吴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赵立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某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魏长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长洪,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蒋某某、吴某、吴某与被告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吴某、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赵立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长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吴宝山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张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与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宝山驾驶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的冀B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本院依照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对三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交强险以外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为冀B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超出交强险外部分70%的90%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对三原告超出交强险外部分70%的1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丧葬费,18083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年,计算20年,计365840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照客观情况酌情支持2万元;5、医疗费600元;6、鉴定费1400元;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顾玉晓与赵利权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中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24448元/年计算。吴某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中同行业农林牧副渔12825元/年计算,均计算4天(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21日),共计68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三原告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709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医疗费6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8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0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三原告死亡赔偿金294909元与1400元鉴定费,共计296309元的70%的90%,计186675元。被告张某应当赔偿三原告296309元的70%的10%,计20742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蒋某某、吴某、吴某共计1106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蒋某某、吴某、吴某186675元,以上共计297275元人民币;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吴某、吴某共计20742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吴某、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吴宝山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张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与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宝山驾驶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的冀B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本院依照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对三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交强险以外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为冀B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超出交强险外部分70%的90%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对三原告超出交强险外部分70%的1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丧葬费,18083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年,计算20年,计365840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照客观情况酌情支持2万元;5、医疗费600元;6、鉴定费1400元;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顾玉晓与赵利权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中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24448元/年计算。吴某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中同行业农林牧副渔12825元/年计算,均计算4天(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21日),共计68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三原告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709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医疗费6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8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0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三原告死亡赔偿金294909元与1400元鉴定费,共计296309元的70%的90%,计186675元。被告张某应当赔偿三原告296309元的70%的10%,计20742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蒋某某、吴某、吴某共计1106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蒋某某、吴某、吴某186675元,以上共计297275元人民币;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吴某、吴某共计20742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吴某、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刘青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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