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
赵立营(河北赵立营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李素玲(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原告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立营,河北赵立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蒋某与被告吴某某、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营,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玲到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质证,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无异议;证据1,对中止书有异议,不存在中止问题,2012年5月29日肇事发生后,蒋某及高某某均在现场,事故时间及当事人均能确认。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根据被告高某某当时情况,其应无责,蒋某应负全责;对证据2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证据3,对添加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诊断证明只有一份是2012年6月19日开具,其他均是2013年开具,对其2013年的两份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2012年6月15日的出院证上记载休息半个月后复查,但在2012年6月18日又再次住院,不符合真实情况;证据6,因无公章,不认可;证据7、8,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所有票据的住院、出院时间均与诊断证明不符。所住医院名称与收费收据的名称及时间不符,2012年6月18日住院与2012年7月5日出院的病历记载为治愈,2012年9月27日到遵化市医院住院无依据。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号为197288首页,入院为2012年6月2日,出院为6月15日,住院13天,但其收费收据西药花费数额过大,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2日在唐山和平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开具时间2013年7月10日,未提交该医院的收费收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012年6月2日到6月25日的一张收费收据为17307.29元,而诊断证明开具时间为2013年,案号为198590的病案首页上记载为治愈出院,2012年9月27日到遵化市医院住院2日,诊断证明上也没有遵化市医院的相关记载;证据11,协议及收条与本案无关,只能说明协议甲乙双方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2-14均有异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进行质证。经本院核查,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因证据不足,需进一步调查取证后再出具事故认定书,其根据有关规定,依法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了中止调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止书,后又于2012年8月29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见,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进行中止,经调查取证后才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合法、有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在尚未送达事故认定书前的中止期间,事故当事人均不知道责任如何区分,也当然不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事故当事人也均客观不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故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当自2012年8月29日起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吴某某仅称证据2的伤残等级过高,却未提供理由与证据以证明其是否过高。被告吴某某仅对添加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却未明确有何异议,也未提供证据以证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5、8,诊断证明与出院证结合病例,可以互相佐证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情况,且虽然原告分两次入住唐山市人民医院,但入院科别不同,治疗的伤也不同,不存在重复,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因该收据为临时性收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且无公章,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7,唐山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二张、费用明细结合病例及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其医疗费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是关于遵化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9、10,被告吴某某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1,因是原告与本案案外人而非本案被告达成的协议与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审查;证据12-14,因其是复印件,被告吴某某不同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吴某某作为被告高某某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期间,被告吴某某未为冀BXXXXX号货车投保交强险等保险,故本院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事故在另案中交强险10000元限额医疗费已用尽,本院平均分割110000元交强险限额给马玉龙(36666元已用尽)、蒋某与马立昆的近亲属各占36667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8565.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计算34天,计680元;3、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计算,十级伤残,Ia值4%,计57520.4元。被告吴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6667元;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0853.4元、医疗费3856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合计60099.25元的30%,计18029.78元。以上共计54696.7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蒋某各项损失共计54696.78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蒋某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吴某某作为被告高某某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期间,被告吴某某未为冀BXXXXX号货车投保交强险等保险,故本院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事故在另案中交强险10000元限额医疗费已用尽,本院平均分割110000元交强险限额给马玉龙(36666元已用尽)、蒋某与马立昆的近亲属各占36667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8565.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计算34天,计680元;3、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计算,十级伤残,Ia值4%,计57520.4元。被告吴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6667元;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0853.4元、医疗费3856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合计60099.25元的30%,计18029.78元。以上共计54696.7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蒋某各项损失共计54696.78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蒋某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青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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