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云、王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被告:彭建平,男。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某某、彭建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66000元(截止2017年9月13日)及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利息(自2017年9月14日起,按照月利息2%计算);2、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和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朱某某、彭建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并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李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某某、彭建平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李某某经催促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朱某某、彭建平、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条、转款回执等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被告朱某某、彭建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生产经营需要,今借到蒋某现金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本人愿意承担叁仟元/天的违约金,直至所有借款还清为止。被告朱某某、彭建平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被告李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同日,原告蒋某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朱某某、彭建平作为借款人、李某某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借款人为了经营的需要,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交付借款人。借款期限两个月(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人必须于每月30日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必须无条件及时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还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追讨此借款给出借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担保方承担。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所有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如未按期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需每天按叁仟元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朱某某的账户转款30万元。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蒋某与被告朱某某、彭建平、李某某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彭建平、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朱某某、彭建平实际提供了借款,原告与三被告亦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及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朱某某、彭建平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朱某某、彭建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因《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彭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蒋某借款本金30万元,截至2017年9月13日利息66000元及自2017年9月14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朱某某、彭建平、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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