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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双鸭山市宝某运输队、阳某财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某某
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双鸭山市宝某区运输队
王洪伟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王彩婷
王帅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宝某区运输队,住所地双鸭山市宝某区六委。
法定代表人:何连发,职务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伟。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东266号。
法定代表人:匡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彩婷,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帅,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双鸭山市宝某区运输队(以下简称宝某运输队)、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双慧、被告宝某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伟、被告阳某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婷、王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8,174.25元、护理费3,48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误工费960.00元、交通费576.00元,合计25,590.25元。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要求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超出限额或赔偿范围的部分要求被告宝某运输队承担;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事故车辆黑J94447少林牌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宝某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王洪伟,王洪伟雇佣罗志民为事故车辆司机,王洪伟与被告宝某运输队签订了客车线路承包合同书。
2015年4月30日,被告宝某运输队在被告阳某财险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座4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
2015年7月14日13时许,原告乘坐由罗志民驾驶的黑J94447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双鸭山市往七星煤矿方向由西向东行驶,途中因胡彦波驾驶的车牌号为黑DG5033杰德牌小轿车由南侧路口左转驶入,客车向左躲避驶入逆向车道,客车前部与轿车前部发生碰撞后客车驶出路外驶入道路北侧边沟内翻车,造成原告与其他15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
伤后,原告被送至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日,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发生医疗费18,174.25元,由被告宝某运输队垫付。
2015年8月7日,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志民驾驶的黑J9444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与胡彦波驾驶的黑DG5033杰德牌小轿车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乘车人无责任。
被告宝某运输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均无异议。
原告的医疗费确实由我单位垫付。
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单位,我单位与车辆实际所有人签订了线路承包合同,约定挂靠车辆每月向我单位交纳运输管理费1,340.00元,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单位无关。
事故车辆确实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意外医疗各400,000.00元/每座,每次事故每座免赔额为35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
原告主张的所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
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意外医疗各400,000.00元/每座,每次事故每座免赔额为35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
因本起事故经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志民驾驶的黑J9444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与胡彦波驾驶的黑DG5033杰德牌小轿车负同等责任,乘车人无责,所以对超出我公司赔偿责任比例之外的部分,要求向另一方肇事者胡彦波追偿。
在本起事故中,我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6名伤者共支付医疗费20,000.00元,具体每名伤者支付的医疗费数额我公司不清楚,但要求在16名伤者的总的医疗费中扣除。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治疗高血压、冠状动脉硬化心脏病的费用我方不同意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要求原告相关票据予以佐证。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合法的工作证明,为此不同意支付。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
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50.00元/日标准赔偿。
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不同意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二被告对原告身体遭受的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经济损失的范围及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其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的就医情况不相符,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宝某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王洪伟的黑J94447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并向车辆实际所有人支付乘车费用,双方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由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且被告宝某运输队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怠于赔偿及行使理赔请求权,所以原告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损失直接向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由被告宝某运输队垫付的,并非其实际经济损失,为此,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利害关系人另行协商或依法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虽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从事临时职业,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符合本地区临时工收入标准,为此,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发生的交通费数额,为此,应按照3.00元/日的标准确定交通费的数额为宜。
因承运人责任险是营运车辆必须投保的险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险种即为强制保险或称法定保险,二被告之间关于每次事故每座免赔额为350.00元的约定不能免除对原告的赔偿义务,为此,本院对被告阳某财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关于向黑DG5033杰德牌小轿车车主追偿的抗辩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三百零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歀、第二款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护理费3,48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误工费960.00元、交通费72.00元,合计6,91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80元,原告蒋某某负担266.96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宝某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王洪伟的黑J94447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并向车辆实际所有人支付乘车费用,双方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由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且被告宝某运输队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怠于赔偿及行使理赔请求权,所以原告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损失直接向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由被告宝某运输队垫付的,并非其实际经济损失,为此,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利害关系人另行协商或依法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虽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从事临时职业,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符合本地区临时工收入标准,为此,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发生的交通费数额,为此,应按照3.00元/日的标准确定交通费的数额为宜。
因承运人责任险是营运车辆必须投保的险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险种即为强制保险或称法定保险,二被告之间关于每次事故每座免赔额为350.00元的约定不能免除对原告的赔偿义务,为此,本院对被告阳某财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关于向黑DG5033杰德牌小轿车车主追偿的抗辩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三百零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歀、第二款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护理费3,48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误工费960.00元、交通费72.00元,合计6,91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80元,原告蒋某某负担266.96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2.84元。

审判长:肖汉江
审判员:王立波
审判员:包秀芝

书记员:魏占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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