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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某某
陈玉哲(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谢丽静(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玉哲,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丽静,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哲,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履行。原告履行了转让院内的厂房、机械设备等地上附着物、该块土地承租使用权及保证被告使用唐山市第四轧钢厂银河线材厂经营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在约定时间内给付全部转让款的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原告主张450000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唐山市第四轧钢厂银河线材厂作为被告的两起案件尚未审结,存在为原告偿还债务的可能性,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上述两起案件未审结,原告是否对外应该承担债务没有定论,且被告并未替原告偿还债务,故被告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后履行抗辩权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先决条件,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转让款1750000元,违约金4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履行。原告履行了转让院内的厂房、机械设备等地上附着物、该块土地承租使用权及保证被告使用唐山市第四轧钢厂银河线材厂经营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在约定时间内给付全部转让款的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原告主张450000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唐山市第四轧钢厂银河线材厂作为被告的两起案件尚未审结,存在为原告偿还债务的可能性,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上述两起案件未审结,原告是否对外应该承担债务没有定论,且被告并未替原告偿还债务,故被告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后履行抗辩权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先决条件,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转让款1750000元,违约金4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某某担负。

审判长: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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