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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某某建设北路99号。
负责人:李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红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蒋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60400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止。2015年9月24日21时42分,蒋某某驾驶冀B×××××号车辆沿开平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道交口北20米时,为躲避行人撞在路中间设置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5日,原告蒋某某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小型轿车进行评估,核定车辆损失为40817元,花费公估费1200元。现原告蒋某某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817元、公估费1200元,合计42017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蒋某某车辆损失40817元、公估费1200元,合计4201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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