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玉某,女,35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男,36岁。
被告:李福龙,男,39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玉,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红军办仲兴委。
负责人:董华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春宝,男,35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玉某诉被告李福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鸡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被告李福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春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肇事修车损失44,661元、拖车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损失2,000元、新车折旧款20,000元,合计76,6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理赔2,000元,余下的74,661元损失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即59,728.80元,余下14,932.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险限额内进行理赔;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蒋玉某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修车损失44,661元、拖车费5,000元、去哈尔滨修车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新车折旧损失20,000元,原告各项损失54,6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后,被告李福龙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百分之三十。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8时40分许,被告李福龙驾驶××美日牌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鸡西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沿虎林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街路口时,与沿××街由西向东原告蒋玉某驾驶的××牌小型越野客车相刮撞(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当场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虎林市交警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蒋玉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福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李福龙辩称,蒋玉某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过大,原告需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据证实。交通费应以事故当天的第一张出租车费用,或者抢救车费用为准,其余应为公共汽车费用。误工费用,需要医生的病假单,公司的误工证明,公司的工资单,税单(如果退休了,领取退休工资,无误工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商业险公司先行赔偿,然后才由被告对剩余部分进行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没有异议。
人寿财险鸡西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赔偿义务,本案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前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告李福龙进行了理赔,将2,000元打入被告李福龙账户内。
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金额为515,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公司同意在结合有限证据的前提下,对本次事故进行赔偿,但应先行扣除第一被告投保的交强险的2,000元后,按事故责任比例次要责任承担的百分之三十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项目中交通费、误工费需有证据证明,另外原告的车辆系贷款购买,该车的抵押权人为××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中约定,当一次事故保险赔款额高于40,000元时,必须争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才可对被保险人即原告进行支付,本案中原告应有抵押权人的书面授权,方可获得保险赔偿款。案件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责任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李福龙提交证据、虎林市××轿车精修行维修清单两张,证实被告李福龙修车花费为4,940元,如果原告同意顶账,双方进行协商。原告表示不同意顶账,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正规发票。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李福龙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人寿财险鸡西支公司提交证据、2016年11月7日赔款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将2,000元赔偿给被告李福龙了。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应该理赔给原告。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鸡西支公司在被告李福龙未向原告赔偿时不得向被保险人即被告李福龙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被告李福龙驾驶××美日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黑G91×××),沿虎林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街路口处,与沿××街由西向东原告蒋玉某驾驶的××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黑A82×××)相刮撞,当场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福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玉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蒋玉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李福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鸡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驾驶的车辆系抵押贷款购买,抵押权人为××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作为保险第一受益人,同意委托原告自行修理车辆,所产生的保险费用直接划入原告的帐户。被告人寿财险鸡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被告李福龙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蒋玉某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2、原告的损失应否先由其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3、被告人寿财险鸡西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原告车辆维修费44,661元及拖车费5,000元,三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维修车辆所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的请求,被告李福龙、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均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损失确实存在以及损失的合理性合法性,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9,661元。本案因被告李福龙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鸡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符合理赔条件,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鸡西支公司称已将该笔款项赔付给被告李福龙,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被告李福龙未向原告蒋玉某赔偿的,被告人寿财险鸡西支公司不得向被告李福龙赔偿保险金,故对被告人寿财险鸡西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虎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福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剩余损失47,661元(49,661元-2,000元),应由被告李福龙承担百分之七十赔偿责任,即33,362.70元,原告剩余损失14,298.30元,因原告在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各项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请求予以认可,且保险第一受益人××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将产生的保险费直接划入原告账户,其委托原告自行修理车辆,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李福龙提出应当先由原告所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先行理赔,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李福龙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诉讼费的问题,被告李福龙应承担其本人及被告人寿财险鸡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应承担其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蒋玉某要求三被告给付其因交通事故导致修车费用及拖车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49,661元(车辆修理费44,661元、拖车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李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33,36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14,298.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被告李福龙负担7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泽民 审判员 张淑梅 审判员 庚 楠
书记员:于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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