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1。法定代理人:蒋得龙(系蒋某1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飞(系蒋某1爷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海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港镇人民南路118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1与被告徐海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1的法定代理人蒋得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飞、丁红、被告徐海丰、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058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徐海丰驾驶苏E×××××小型汽车,沿G36宁洛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8KM附近时,因未确保安全车距追尾蒋飞驾驶的津L×××××号小型汽车,致该车驾驶员蒋飞及乘车人蒋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及原告蒋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徐海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E×××××在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达十级伤残,故原告提起诉讼;同时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存在股骨头坏死的可能性,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被告徐海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我司已先行赔付本起事故的其他伤者以及原告先行产生的医疗费用等,其中交强险已赔付31300元、商业险已赔付130860.91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徐海丰驾驶苏E×××××小型汽车沿G36宁洛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8KM附近时,因未确保安全车距追尾蒋飞驾驶的津L×××××号小型汽车,致该车驾驶员蒋飞及乘车人蒋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及原告蒋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10月12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海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飞负事故次要责任,蒋某1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京扬子医院和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产生医疗费34942.22元(已经前期诉讼赔付)。嗣后,原告蒋某1又因复诊产生医疗费225元。2017年12月4日,原告蒋某1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期限、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12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蒋某1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并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不足50%)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蒋某1护理期限按15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限按180日计算为宜;3、后期医疗费用评定:被鉴定人蒋某1于2016年10月4日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伤后给予“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综合治疗。目前病情相对稳定,仍应继续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将来若引起股骨头坏死,应给予保守治疗或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等治疗。具体费用与其选择的就诊医院及临床治疗情况有关,可以实际治疗发生费用为准。原告蒋某1支付鉴定费2855元。苏E×××××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本起事故的其余受害人均为原告亲属,一致同意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蒋某1先行赔付。经本院释明,原告蒋金强放弃向蒋飞主张赔偿的权利。另查明,原告蒋某1曾就前期治疗期间已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另,本起事故中的其他伤者蒋某甲、王某甲、张某甲也已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313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21300元)、商业险限额内已赔付130860.9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25元;(2)营养费54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支持护理期限150日,住院期间以80元/天计算为128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以60元/天计算为8040元,合计9320元;(4)残疾赔偿金8030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支持3500元;(6)鉴定费2855元,以上六项合计1016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第(1)至(2)项合计562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该保险限额已用尽;第(3)至(5)项合计9312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超过对应的保险余额,以88700元计算;第(6)项鉴定费2855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综上,本案的交强险限额为88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049元,由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蒋某18361.5元;鉴定费2855元由徐海丰根据事故责任承担199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1887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18361.5元;三、被告徐海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119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被告徐海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王 丽
书记员:林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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