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新文,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张成,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城,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蒋新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成给付玉米款2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20日,被告张成购买其玉米104440公斤,单价为0.84元/公斤,共计87729.60元,被告在2016年11月20日给原告出具入库单。后期经催要被告给付了67729.60元,至今尚欠2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诉讼到法院。如果被告一次性给付,则原告放弃利息,否则原告一并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违约利息。 被告张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应由北安农垦法院管辖,拖欠是公司而不是张成。
原告蒋新文与被告张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新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经传票传唤没有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成承认蒋新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蒋新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到的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张成没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因此通北林区基层法院有管辖权。关于拖欠是公司而不是张成个人抗辩意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公司的行为,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张成与蒋新文之间虽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蒋新文提供的入库单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收购原告玉米,以入库单形式对玉米数量、价款予以确认,并支付了67729.60元玉米款,说明双方对合同主要内容无争议,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支付余下玉米款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原告主动放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蒋新文玉米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林
书记员:赵埠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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