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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黄德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池梦娴,黑龙江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德山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黄德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2017年2月20日、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池梦娴、被告黄德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系新兴区红旗镇红旗村农民,两家相邻种地。2016年5月份,红旗村委会对土地重新丈量,两家土地边界发生变化,原告仍按原地界进行耕种。5月14日,被告在地里犁地时原告上前阻拦,在撕扯过程中致原告被卷入车下压伤腿部。原告伤后入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治疗37天,花销医疗费6895.49元。经鉴定,原告未构成残疾,医疗终结期为伤后3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耕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双方未能理智对待、协商解决,双方在撕扯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发展及后果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如下:医疗费6895.49元、误工费(30.82元/天×37天)1140.34元、护理费(30.82元/天×37天)114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天×37天)555.00元、交通费(3.00元/天×37天)111.00、鉴定费2251.00元,合计12093.17元。由双方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损失12093.17元的60%即7255.9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蒋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9.00元减半收取即279.50元,由原告承担212.50元,被告承担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孟义

书记员: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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