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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高淑芹、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新威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郝立民(原告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熊百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退休工人。
被告高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退休工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工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93595998-9。
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高淑芹、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及委托代理人郝立民、熊百祥、被告高淑芹、被告王某某、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7时许,原告蒋某某骑电动车沿马北路行驶至工业园区时,被高淑芹驾驶王某某所有的冀B×××××号轿车撞倒,造成蒋某某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淑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98天,花去住院费23907.41元,门诊费1971.14元,医保支出2629.35元。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枕骨骨折等。2013年5月29日经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高淑芹为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4193.21元。原告蒋某某是市民户口,受伤前在唐某新威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工作,其住院期间由丈夫郝立民护理,郝立民也在唐某新威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被告高淑芹与王某某系合伙关系,王某某系为冀B×××××号车的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投保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现原告蒋某某来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28623.42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误工费69000元,护理费9827元,交通费7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752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75439.82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淑芹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因其与王某某系合伙关系,事故发生时从事合伙事务工作,故高淑芹与车主王某某依法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又因冀B×××××号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保险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高淑芹、王某某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经核查为25878.55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98天,为1960元,护理费参照制造业标准每年36600元计算98天,为9826.84元,误工费参照制造业标准每年36600元计算694天,为69590元。原告诉请6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20543元标准计算20年,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为57520.4元。精神抚慰金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责任,本院支持3000元。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的次数,支持5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医保支付的2629.35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在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的违法性,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2587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误工费69000元,护理费9826.8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752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68485.79元。(其中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蒋某某各项损失144292.58元,直接返还高淑芹垫付款24193.21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对被告高淑芹和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50元,被告高淑芹、王某某负担1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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