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
武利平
王某举
张建荣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亚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蒋某某,女,2001年2月20日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法定代理人朱亚平(曾用名朱雅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武利平,男,43岁,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赵县。
被告王某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全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武利平、王某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朱亚平、被告王某举委托代理人张建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利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起事交通事故,被告武利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负有赔偿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庄中心支公司作为冀A8913R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承保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剩余部分由被告武利平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3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734元。
二、被告王某举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50元,医疗费1776元,共计1926元。
上述第一项款项到帐后与第二项折抵,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减6209.17元返还被告王某举。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29元,被告王某举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起事交通事故,被告武利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负有赔偿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庄中心支公司作为冀A8913R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承保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剩余部分由被告武利平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3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734元。
二、被告王某举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50元,医疗费1776元,共计1926元。
上述第一项款项到帐后与第二项折抵,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减6209.17元返还被告王某举。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29元,被告王某举171元。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王翠芳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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