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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宋琦琦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龙门口村二区92号。
委托代理人李国利,男,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负责人刘旺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琦琦,法律顾问。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琦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其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直持续在向被告理赔,属于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且所举两份法院判决均已生效,对被告提出的时效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保险合同理赔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对相关交强险部分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483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其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直持续在向被告理赔,属于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且所举两份法院判决均已生效,对被告提出的时效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保险合同理赔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对相关交强险部分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483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杨金水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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