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新,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董慧慧,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巍,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某某,男,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喜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帅,男,汉族。
原告董某新诉被告古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新法定代理人董慧慧及委托代理人刘巍,被告古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海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8时18分许,被告古某某驾驶蒙C60012号轿车沿1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1KM+900米处时,与沿110国道由南向西左转弯王秀英骑行电动车承载原告董某新侧面相撞,造成王秀英、原告董某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古某某与王秀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董某新无责任。原告董某新被送往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21日),经诊断为胫骨骨折(右侧)、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等。2016年2月29日,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董某新右下肢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本次损伤系车祸外力撞击所致。
另查明,被告古某某驾驶蒙C6001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查明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费收据、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勘查现场、分清是非基础上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中,被告古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其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共计21333.3元。
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护理行业日均工资110元计算,原告住院28天,计算为308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28天,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2800元。
4、残疾赔偿金,结合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十级),计算为56700元(2835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计算为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无证据表明以上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或程序严重违法,故本院对以上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不予重新鉴定。
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此,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符合以上条件的票据共计3271元。
6、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共计476元。购买护膝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共计40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1200元。
7、补课费,原告住院28天,在此期间无法正常上课,应适当予以补偿,但根据其提供的收据无法确认因事故导致的补课损失,本院参考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教育行业日工资175元,计算为4900元。
综上,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购买护膝费用、补课费共计97160.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2168.32元(因此次事故造成王秀英、董某新两人受伤,原告董某新在该案中主张52168.32元,交强险中其余部分待向王秀英理赔),超出部分44991.98元,按责任比例,被告古某某应承担22495.99元(44991.98元*50%),核减被告古某某已支付的7600元,剩余14895.99元,由被告古某某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董某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购买护膝费用、补课费共计5216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古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购买护膝费用、补课费共计14895.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81元(应交纳17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董某新负担143元,被告古某某负担738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古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贺礼军
书记员:赵美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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