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张岗乡里合庄村东横街东2号。身份证:xxxx。电话:13473287032。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米家务乡周庄村4区6号。身份证:xxxx。电话:13223206388。
委托代理人李新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米家务乡周庄村4区7号。身份证:xxxx。系被告李某某之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德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公司职工。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会,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明,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PD230号小型轿车,沿雄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安新灶台鱼饭店门口掉头时,与顺行董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志新、董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次要责任,王志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某在雄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底骨折,右颞叶硬膜外血肿,气颅,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第5肋骨骨折,行右肩胛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共计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9352.06元。
另查明:
一、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PD2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本案另一伤者王志新医疗费10000元。
二、2016年12月15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关于董某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二、右肩胛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属10级伤残。同时出具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评定意见:误工期为90-180天;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为60-90天。所需后期医疗费约6000元。鉴定费2410元。
三、原告董某某在住院期间由王宁护理,原告董某某的被抚养人女儿董娜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董佳辉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韩大玉xxxx年xx月xx日出生,韩大玉共有5个子女。上述人员均系农业户口。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董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
五、原告董某某与本案另一伤者王志新达成协议书,关于事故车的交强险部分全部赔偿王志新,董某某再赔偿王志新各项损失270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交通票据,误工、护理证明,保险合同,司法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次要责任,王志新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被告李某某负70%的责任,原告董某某负30%的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董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比例负担。王志新与原告董某某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董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9352.06元,鉴定费241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530元,考虑原告就医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100元计算,共计1600元(100元×16天)。原告以有一辆玉米收割机常年以农业收割为业为由,主张误工费6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某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根据诊断证明、评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情况、实际评残日期并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等进行综合确认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73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80天。误工费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9375元(19779元÷365天×173天),护理费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共计5514元(33543元÷365天×60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400元为宜。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标准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共计22102元(11051元×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后期医疗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原告母亲韩大玉被抚养人生活费902元(9023元×5年÷5人×10%),女儿董娜被抚养人生活费902元(9023元×2年÷2人×10%),儿子董佳辉被抚养人生活费1805元(9023元×4年÷2人×10%),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609元。综上原告董某某的各项损失96892.06元,其中涉及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4613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某某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96892.06元×70%),以上共计67824元。
二、原告董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5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47元,原告负担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铁舰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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