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权(董金华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工,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拜泉县忱辉粮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学忱职务:经理被告:于某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原告董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忱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2000.00元,利息56000.00元(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以此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7月17日计算);2、要求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于某仁、齐某对上述款项中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由该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被告闫学忱在于某仁的带领下找到我,称其因收粮导致欠农户欠款急需用钱,愿意把自己公司的房产以200000.00元出售给本人,一个月之后不能偿还借款,买卖合同成立,自愿把房产移交过户本人处理或转卖,并以自家车及公司房产证、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作为抵押,同时担保人于某仁一再保证如果被告闫学忱差事,由于某仁先行给付赔偿损失等,之后,闫学忱又先后向原告借款42000.00元,由于所有款项始终无法偿还,经过于某仁与闫学忱等人找到原三道镇信用社主任徐某某沟通,徐某某答应帮助他们协调贷款,给付原告,称贷款偿还以上款项需要押在原告处的房产证、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原三道镇信用社主任给原告出具了242000.00元的借款手续,并作出承诺一起还款的保证,时至今日各方均未兑现承诺,为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得已情况下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徐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被告忱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笔债务已经由徐某某债务承担过去了,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钱应该由徐某某偿还。借款金额不是200000.00元,当时原告给我公司支付了184000.00元,原告留下了16000.00元,原告说的40000.00元没有给过我公司。这40000.00元应该是2000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徐某某把我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手续拿回来了,徐某某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款手续,现在是徐某某和原告的账,与我公司无关。之前的借款手续已经在我公司手里了。我公司现在只有和徐某某的账。2016年6月17日闫学忱给齐某10000.00元,这笔钱是用来偿还原告的利息。被告于某仁辩称:不同意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第一、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闫学忱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房屋买卖及租赁合同”,但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并非是房屋买卖或是租赁,该合同的实际内容属于为借贷关系提供的担保。该合同违反了《担保法》第四十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因此,于某仁无需对房屋买卖及租赁进行担保。第二、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执行不到位,乙方有权向担保人索要交付的房屋买卖款项”,同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于某仁作为保证人承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某仁当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并非连带保证责任,于某仁具有“先诉抗辩权”。同时,原告在起诉状中表示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为30天,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自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17年6月之间,原告未向于某仁主张过权利,因此,该一般保证已过担保期间,于某仁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徐某某、被告忱辉公司、被告齐某、艾海军达成合意,约定将被告忱辉公司的债务转由被告徐某某、齐某、艾海军承担担保责任,并出具了欠据。徐某某之所以为闫学忱进行债务承担,是因为闫学忱对其协助贷款一事承诺并支付了劳务费,因此,徐某某方对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并自愿承担债务。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于某仁未作出书面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于某仁不应继续承担任何保证责任。第四、2016年5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在于某仁提供保证担保的同时,被告忱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闫学忱以其房屋、场地、车辆行驶证、工商营业执照、粮食收购许可证、环保、消防等设立了抵押担保,未约定担保责任的顺序。根据《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本案中原告应先就被告忱辉公司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如原告放弃此抵押权,于某仁应在原告因此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第五、原告提交的徐某某出具的借据,落款处担保人于某仁非其本人书写,原告称是在徐某某征得于某仁及闫学忱的同意情况下代写的,但是,于某仁及闫学忱名字后面并未注明为代写,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某得到了于某仁及闫学忱的书面同意或是授权。被告齐某同意原告的主张,其同为两次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本案于某仁是否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与其有利害关系,如于某仁继续承担担保责任,齐某可以减轻担保责任。因此,齐某同意原告的主张不应当作为对被告于某仁不利的裁判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对于某仁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于某仁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证裁判。被告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应该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当时闫学忱找我借钱,我给李文权打电话,李文权说得有东西抵押,还得有担保人,闫学忱找到于某仁担保,并签订了借据。我不同意徐某某出具借据是债务承担,我不承担责任,应由闫学忱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是否存在债务承担及被告忱辉粮食有限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被告于某仁、齐某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董金华与拜泉县忱辉粮食有限公司、于某仁、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及租赁合同一份;二、徐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三、闫学忱出具的收条一份;四、闫学忱的行驶证(复印件)、拜泉县忱辉粮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拜泉县忱辉粮食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复印件);五、2016年11月16日我与于某仁的音频录音一份,短信截图一张;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及于2016年11月16日原告曾向于某仁索要过借款的事实。被告忱辉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为:一、对买卖合同有异议,买卖合同原件有改动;二、徐某某的借据上没有我和于某仁的签字,借据上的签字不是我们本人书写的;三、对收条没有异议。四、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其手中的证据不符。五、录音是2016年11月16日的,这笔借款在2016年11月7日就由徐某某接过去了。被告于某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为:一、对买卖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合同最下方手写部分,写着欠款人徐某某,落款时间是2016年11月7日,可以说明徐某某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债务承担,于某仁签字的时间是2016年5月17日,担保的是该份合同电脑打印部分,并不包含徐某某手写部分,因此,在存在债务承担并且未经于某仁同意的情况下,于某仁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二、对收条无异议;三、对借据真实性有异议,借据当中有于某仁签字,并非本人书写,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不是于某仁签的字,于某仁不是担保人,原告不应向于某仁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涉嫌伪造,根据刑法我方保留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权利。四、对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与于某仁无关。五、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声音模糊,无法核实通话的双方是谁,通话时间在徐某某出具借据之后,(徐某某出具借据时间2016年11月7日,李文权录音时间是2016年11月16日)并不能证明于某仁同意继续担保。李文权没给我发过短信。徐某某已经进行了债务承担,于某仁不对徐某某进行担保,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于某仁的诉讼请求。该份录音、短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齐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为:一、房屋买卖协议上的签字是我签字的,机打部分没有异议,手写部分第一部在签字的时候就有了,第二部分没有是后写的,经过电话与大家确认的;二、对收条没有异议;三、对徐某某的借据形成的过程,闫学忱找的徐某某,我不认识徐某某,徐某某说能用闫学忱抵押在原告处的手续给闫学忱贷款,来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承诺一个月内能办成贷款,然后就形成了这张借据,同时把这些手续都拿回去了;我不承担担保责任,我不认识徐某某,是闫学忱把他找来,并承诺一个月内贷款下来用来偿还原告的借款。四、2016年11月16日的录音一定是真实的,徐某某出借据的时候已经和于某仁协商好了,不然原告不可能打这个电话,徐某某没有拿钱,就说能给闫学忱贷款。原来担保的都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忱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房屋买卖及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其已经将合同的原件拿回来了,原告提供的合同与我手中的合同原件不符。原告董金华对被告忱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认为:都是原件,一式两份,在闫学忱手里的那份手写部分是李文权书写的,我手里的那份手写的部分是闫学忱手写的。被告于某仁对被告忱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说明的问题作出补充,该份合同最下方没有徐某某的手写部分,说明于某仁只对原合同部分承担担保责任,不对徐某某承担担保。被告齐某对被告忱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认为:对徐某某出具的债务承担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于某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房屋买卖及租赁合同一份,证据源自闫学忱,用于证明该份证据的复印件与闫学忱提交的原件一致,在合同的最下方没有徐某某手写部分,于某仁不对徐某某的债务承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应当向徐某某、艾海军、齐某主张还款及担保责任。原告无权向于某仁主张权利。原告董金华对被告于某仁所提供的证据认为:对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忱辉公司、齐某对被告于某仁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与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被告忱辉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于某仁提供的证据,均是董金华与拜泉县忱辉粮食有限公司、于某仁、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及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董金华与被告忱辉公司提供的证据是证据原件,被告于某仁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三方提供的证据中,该份合同上半部分为机打,内容为“房屋买卖及租赁合同”“甲方:董金华及身份证号码,乙方:拜泉县忱辉粮食有限公司及闫学忱的身份证号码,担保人于某仁、齐某及身份证号码”“合同内容:一、乙方自愿把本公司的厂房及固定设施卖给甲方,做价贰拾万元整。厂房地址:拜泉县兴国乡和顺村。二、乙方如若没有按时转交,按年租金壹拾万元租用,并在一个月内兑付。没兑付之前以公司营业执照作为抵押。三、合同执行不到位,乙方有权向担保人索要交付的房屋买卖款项,在未偿付租金前,房价以月息3%记利,一并赔偿甲方。四、双方及担保协商成立,不得反悔,并到公证处公证。此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及担保人各执一份,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甲方、乙方、担保人处分别由董金华、闫学忱(加盖拜泉县忱辉粮食有限公司公章)、于某仁、齐某签名,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三方均承认虽然原告董金华与拜泉县忱辉粮食有限公司、于某仁、齐某在形式上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及租赁合同,但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即该份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结合原告董金华提供的证据三、闫学忱出具的收条一份(2016年5月17日收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证据四、闫学忱的行驶证(复印件)。应认定:2016年5月17日被告忱辉公司从原告董金华处借款200000.00元,借期1个月,月利率3%,担保人于某仁、齐某;虽然被告忱辉公司称其接到的借款金额不是200000.00元,而是184000.00元,原告董金华直接留下了16000.00元,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且被告忱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学忱给原告出具的收据金额为200000.00元,所以对被告忱辉公司关于实际取得借款数额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2016年11月7日被告徐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金额为240000.00元,原告称是在这一期间,被告忱辉公司又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被告齐某亦证明这一事实。被告忱辉公司否认从原告处再次借款事实,并称这40000.00元应该是2000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写入借据中的;2016年6月17日闫学忱称给齐某10000.00元偿还原告的利息,被告齐某否认。因被告忱辉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故对被告忱辉公司关于2016年11月7日借款及还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2016年11月7日被告徐某某给原告董金华出具借据前,被告忱辉公司所欠原告董金华的借款本金为240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下半部分为手写,内容为“附:如此合同不能按期兑现,乙方自愿以自家车抵偿,或甲方及担保人有权随时变卖抵付本息。本人自愿同意闫学忱”。实际上该合同一式两份,在闫学忱手里的那份手写部分是李文权书写的,在董金华手里的那份手写的部分是闫学忱手写的。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忱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学忱用其名下的轿车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抵押权已经设立,但由于没有办理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董金华提供的证据一,房屋买卖及租赁合同中,最下方“附:借款贰拾肆万元,利息从即日起3分,本款系因闫学忱贷款需抽抵押手续(房照、营业执照、行驶证),本人作为借款方,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在未还清款项之前,原担保人继续有效,董金华均可索要,欠款人:徐某某(并捺印),2016.11.7”该部分内容是被告忱辉公司及于某仁所提供的证据上所没有的,是2016年11月7日在房屋买卖及租赁合同中后添加的内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徐某某出具的借据,可知被告徐某某于2016年11月7日在原告董金华与被告忱辉公司房屋买卖及租赁合同上添加了“附:借款贰拾肆万元,利息从即日起3分,本款系因闫学忱贷款需抽抵押手续(房照、营业执照、行驶证),本人作为借款方,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在未还清款项之前,原担保人继续有效,董金华均可索所要,欠款人:徐某某(并捺印),2016.11.7”并给原告董金华出具了借据一张(证据二)“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月息3分,45天内不许催款,借款人:徐某某(并捺印),担保人:艾海军、齐某、于某仁(非本人签字)、闫学忱(非本人签字)2016.11.7”。原告董金华认为被告徐某某书写的上述内容是对被告忱辉公司债务的一种保证,徐某某是保证人,并没有放弃原债务人;被告忱辉公司认为其与原告董金华之间的债务已经由被告徐某某接过去了,徐某某给董金华出具了相应的借款手续,现在是徐某某和原告的账,与忱辉公司无关;被告于某仁认为徐某某的行为是债务承担。因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于某仁认为其不应继续承担任何保证责任;被告齐某不同意徐某某出具借据是债务承担,认为其不承担责任,应由闫学忱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的上述行为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承担是债的移转之一种,是指有第三方介入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为原债务人承担一部分或全部债务的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承担,按照承担后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可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其中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全部合同债务,使债务人脱离合同关系的债务承担方式。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当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由于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债的关系,对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发生影响,因而原则上无须债权人的同意,只要债务人或第三人通知债权人即可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董金华与被告忱辉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符合债务承担的条件。被告徐某某作为第三方介入了原告董金华与被告忱辉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董金华、债务人忱辉公司与第三人徐某某均同意,并在原合同上书写了徐某某为借款方的加入已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并出具的相应的借据,而该协议内容中并没有放弃原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即因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全部合同债务,使债务人脱离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债务人忱辉公司没有脱离债的关系,仍然是本案中的履行义务人。被告于某仁、齐某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房屋买卖及租赁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名,可以确定其保证人身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履行届满之日为2016年6月17日,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6年12月17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五、2016年11月14日短信截图及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丈夫李文权与于某仁的音频录音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方向于某仁催过借款的事实,证明被告于某仁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某仁虽否认上述证据,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因该份证据所显示的时间均发生在保证期间内,内容有于某仁担保及要求其向借款人索要借款的内容,应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于某仁主张过权利,被告于某仁对200000.00元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齐某在徐某某2016年11月7日出具的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应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齐某主张过权利。被告齐某对200000.00元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合同第三条:“合同执行不到位,乙方有权向担保人索要交付的房屋买卖款项”,同时未约定保证期间。于某仁、齐某作为保证人承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某仁、齐某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某某书写债务承担的时间是2016年11月7日在保证期间内。因被告于某仁否认知晓债务承担一事,并否认在徐某某出具的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原告董金华亦承认这一点,故于某仁对被告徐某某的债务承担不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齐某在徐某某出具的240000.00元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发生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齐某对于该240000.00元的债务承担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该借据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四、闫学忱的行驶证(复印件)、拜泉县忱辉粮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拜泉县忱辉粮食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复印件);被告忱辉公司为保证还款,将上述材料交给原告董金华,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未经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因此被告忱辉公司将拜泉县忱辉粮食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复印件)交给原告董金华,并没有办理登记,未设立抵押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17日被告忱辉公司从原告董金华处借款200000.00元,并由被告于某仁、齐某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一份名为房屋买卖及租赁合同,但实际上是民间借贷的合同,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3%,被告忱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学忱用其名下的轿车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将拜泉县忱辉粮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拜泉县忱辉粮食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及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董金华。之后,被告忱辉公司又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徐某某以第三方的身份,以债务承担形式经债权人董金华、债务人忱辉公司、保证人齐某的同意,加入到该债权债务关系中,并将被告忱辉公司交给原告的房产证、土地证、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取走。后被告方始终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忱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2000.00元,利息56000.00元(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以此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7月17日计算);2、要求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于某仁、齐某对上述款项中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由该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忱辉公司与原告董金华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及租赁合同,实际上是民间借贷的合同,在债权人实际已经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忱辉公司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在借款到期后原告董金华向其主张偿还借款时,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否则,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即构成违约。被告忱辉公司虽抗辩其与原告董金华之间的债务已经由被告徐某某接过去了,已与忱辉公司无关。但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只是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债务人,原债务人忱辉公司没有脱离债的关系,仍然是本案中的履行义务人,在分析认证中已经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对原告董金华主张被告忱辉公司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徐某某作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债务人对被告忱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物的担保在分析认证中已经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应认定被告忱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学忱用其名下的轿车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抵押权已经设立,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忱辉公司将拜泉县忱辉粮食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及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交给原告董金华,并没有办理登记,未设立抵押权,故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被告于某仁、齐某的担保人身份及担保的金额,在分析认证中已经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应认定被告于某仁对2016年5月17日的200000.00元借款及利息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齐某对2016年5月17日的200000.00元借款及利息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2016年11月7日债务承担中的240000.00元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其中的200000.00元借款及利息与2016年5月17日的借款及利息产生竞合,故其应对2016年11月7日债务承担中的240000.00元借款及利息中的4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是债权即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忱辉公司(自然人独资)就财产而言产生混同,被告忱辉公司的债务就是闫学忱的债务,法定代表人闫学忱用其名下的轿车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应视为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物保与保证并存时,在清偿顺序上应以闫学忱设定的抵押权优先受偿。虽然闫学忱称在徐某某将债务承担后,其已将该车的手续取回并转卖他人,但是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利息的约定,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计算,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所产生的利息为62666.60元(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11月7日,本金200000.00元按月利率2%所产生的利息为22666.60元,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7月17日本金240000.00元按月利率2%所产生的利息为40000.00元)。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董金华诉被告徐某某、拜泉县忱辉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忱辉公司)、于某仁、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权,被告拜泉县忱辉粮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学忱、被告于某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被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拜泉县忱辉粮食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董金华借款本金240000.00元,利息62666.60元(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及自2017年7月18日起以此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拜泉县忱辉粮食有限公司如未能偿还以上款项,可就其法定代表人闫学忱所提供的抵押物轿车,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四、如被告拜泉县忱辉粮食有限公司经强制执行后仍未能偿还以上款项,则被告于某仁、齐某对上述款项中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7日起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清偿责任;五、被告齐某对上述款项中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7日起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0.00元,由被告拜泉县忱辉粮食有限公司、徐某某、于某仁、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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