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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经济开发区泉中北路银龙苑小区N楼(福祥公司办公楼)1-4层。
负责人:肖晋平,该公司总经。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董某某购买了王伟所有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4月27日,被告董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52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7日24时止。2015年12月6日23时26分许,王何华驾驶车牌号为冀BXXXXX的重型货车行驶至北环道环城路印子勾时,与徐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XXXXX的重型货车追尾,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何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何华为原告董某某雇佣的司机。2015年12月7日,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董某某所有的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评估,其车辆损失为12304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69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侧翻到路边沟内,原告雇用吊车进行吊装,并将车拖到滦县坨子头进良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花费吊装费、拖车费8000元。现原告董某某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3040元,公估费3691元,吊车及拖车费8000元,合计134731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买卖协议、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董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事故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且董某某从王伟处购买该车,已经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因此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拖车及吊装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车辆损失123040元,公估费3691元,吊车及拖车费8000元,合计1347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5元,减半收取149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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