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张岗乡刘家铺村6区88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张岗乡刘家铺村。身份证号:xxxx.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宇、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承包地2.14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承包了村集体二方土地4.14亩,分为隔道相对的两个地块,其中第四段的地块2亩,位于道西;第三段的地块为2.14亩(扣除坟地约2亩),位于道东。后上述两块地由本村李志平代为耕种,李志平未经原告同意,又将两块地交给被告使用。因与李志平发生纠纷,经刘家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6年4月9日原告就二方两块地与李志平达成协议,道东2亩(2.14亩扣除坟地)归原告种植管理,道西2亩归李志平种植管理。现在原告位于道东的2.14亩土地被被告侵占着。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刘某某辩称,原告称他承包了村里的4.14亩地,应该有承包合同,交公粮的收据,政府补贴的单子。这4.14亩地的实际承包人不是本案的原告董某某,2016年确权以前这地是李文修(李志平父亲)的,原告称他承包了村里的4.14亩土地,当时分地的时候可能是分给他了,但因为他不交公粮,地也不种,大队把地收回了,大队把这地包给了李文修了,我和李志平的父亲李文修订了承包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称他承包了村里的4.14亩土地,提交了刘家铺8队承包地调查表两份,一份证明刘荣勋承包了三段土地2.14亩(包括坟地、树荫),一份证明承包了四段土地2亩。被告刘某某对两份承包土地调查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诉争土地4.14亩因刘荣勋不交公粮,大队已经收回交给李文修(李志平的父亲)承包了。另原告提交了原告与李志平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经协商,就二方两块地纠纷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道东地块贰亩归董某某种植管理。二、道西地块贰亩归李志平种植管理。三、至此双方纷争解除各负其责。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同意签字生效。该协议分别由董某某、李志平及调委会委员扬长水签字并加盖雄县张岗乡刘家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刘某某对该协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这份协议与刘某某没有关系,既然叫李志平代种怎么会出争议,这个地户头是李文修的,争议后一人一半分开了,于理不通。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承包了刘家铺村8队三段土地2.14亩(含坟地、树荫),四段土地2亩,有刘家铺8队承包地调查表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对其承包经营权应予保护;原告董某某与李志平在本村调委会委员杨长水主持下,达成种植管理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刘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他人订立承包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刘家铺村8队三段承包地2.14亩(含坟地、树荫),本院应予支持;其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其承包的地是李文修的,因未提交刘家铺村承包地底账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原告董某某在刘家铺8队三段的承包地2.14亩(含坟地、树荫)。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友弟
书记员:陈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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