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继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乐山市市中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62751321X。
负责人:税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董继武诉被告李某某、孙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诉讼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继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3080.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9时40分,李某某驾驶川LPR795号车从乐山市市中区金水湾方向往棉竹方向行驶,18时5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金水湾路段时,与同向在道路右侧由董继武驾驶川LA83433号超标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治疗,2017年8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左胸第1-3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7000元。2017年11月10日,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川LPR795号车实际所有人是孙某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请。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417.6元;再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5元(53天×25元/天);营养费1325元;护理费7367元(53×139元/天);误工费23142.21元〔(53天+90天+30天)×4013.2元/月÷30天/月)〕;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20年×10%×8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32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04946.81元。
被告孙某某、李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川LPR795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辆登记在孙某某名下,李某某是孙某某聘用的驾驶员,事发当天由孙某某安排李某某去送货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事发后,孙某某垫付原告的医药费22242.93元,门诊费800元,护理费4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垫付费用。本案中不应扣除自费药。
被告阳某财险乐山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川LPR795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方承担。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电动车的购买手续,不能证明是事故引发的修理费,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10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认可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按原告的平均工资扣减1380元。二次手术费认可5千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千元。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9时40分,李某某驾驶川LPR795号车从乐山市市中区金水湾方向往棉竹方向行驶,18时5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金水湾路段时,与同向在道路右侧由董继武驾驶川LA83433号超标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6月15日行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时间为53天,用去医疗费32242.93元,门诊费1217.6元,合计33460.53元。出院诊断为: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左胸第1-3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防再损伤,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7000元。2017年10月31日,原告到医院检查,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避免剧烈运动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孙某某垫付23492.93元。
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董继武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董继武支付鉴定费1000元。
李某某是孙某某聘用的驾驶员,事发当天由孙某某安排李某某去送货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川LPR795号的登记所有人是孙某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原告董继武出生于1969年11月13日,在四川华构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上班。受伤前12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为4013.02元。四川华构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出具《证明》,载明董继武从2017年6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每月预付生活费138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驾驶的川LA83433号超标电动车目前还停在交警队指定停车场,没有进行维修,也没有对损失进行评估。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材料及相关医疗票据、保单、鉴定费票据、证明、工资表、银行借记卡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据以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行为与董继武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李某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孙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雇主孙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川LPR795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转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之后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关于是否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问题。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免赔条文采用不同的颜色或加粗方式印制,视为向投保人履行提醒义务,但除此之外,保险人更需向投保人履行解释说明义务,就免赔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保险公司已就扣除自费药等相应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治疗原告受伤后产生的自费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是治疗原告损伤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对原告的医疗费和门诊费合计33460.53元予以确认。再医费有医院医嘱,对原告诉请的再医费7000元予以确认。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325元(25元/天×53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后除日常饮食外,更需要一定的营养增强身体的调养以便身体的康复。对原告诉请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时间为53天,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确定为7355元(36218元/年÷12月÷21.75天/月×53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在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10月31日到医院检查,医嘱建议休息月。可见,原告因伤残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误工时间可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定残,误工时间确定为152天。原告的受伤前在单位的应发平均工资为4013.02元,其误工费确定为20434元〔(4013.02元/月×5月)+(4013.02元/月÷21.75天/月×计薪日2天)〕。但在原告受伤期间,用人单位每月向原告发放了1380元的工资,为7027元〔(1380元/月×5月)+(1380元/月÷21.75天/月×计薪日2天)〕,原告予以扣减,实际误工费为13407元(20434元-7027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原告在城镇工作,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出生于1969年11月13日,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评残,为十级伤残,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6670元与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对其损伤后果进行鉴定,并因此而产生伤残鉴定费,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一并处理,本案中的鉴定费合计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原告诉请摩托车损失为3200元,但原告没有对所受损财产的损失大小进行评估,对原告的该诉请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物质性赔偿费用为:医疗费33460.53元、再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5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355元、误工费13407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双方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为3000元,以上共计124517.5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42785.53元(医疗费33460.53元+再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5元+营养费1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81732元(124517.53元-42785.53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交强险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原告的医疗费用超过了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限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32785.53元(42785.53元-100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因被告孙某某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限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陪,故由被告孙某某承担的费用转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赔偿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费用81732元。鉴于在本案发生后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被告孙某某垫付23492.93元应予以扣减。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的费用共计91024.6元(10000元+32785.53元+81732元-10000元-23492.93元),支付被告孙某某垫付的23492.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继武91024.6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某23492.93元;
三、驳回原告董继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元(原告董继武已交),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向东
书记员: 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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