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
原告:郝某某,女.
原告:柳某,女,.
原告:柳某,女,.
法定代理人:郝某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勇,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凤,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郝某某、柳某、柳某与被告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董某某、郝某某、柳某、柳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刘海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久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郝某某、柳某、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887.25元;2.判令被告给付雇佣工资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亲属柳宝利受雇于被告,为被告的大货车司机。2015年12月3日20时35分许,柳宝利驾驶被告所有的冀B939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H671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长深高速公路1018公里处时,因车辆故障停驶在第二车道内,遇案外人陈广铁驾驶的辽GA42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E2278挂号半挂车追尾,至柳宝利所驾车前移撞到车下的柳宝利,造成柳宝利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柳宝利、陈广铁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的损失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41373号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27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443774.5元,其中276887.25元已判令由案外人陈广铁及其车辆保险公司承担,剩余166887.25元应由雇主即本案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方50000元,并由原告方的其他亲属为其出具了收条,故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16887.25元,另被告尚欠柳宝利雇佣工资6000元。形成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亲属柳宝利受雇于被告,为被告的大货车司机。2015年12月3日20时35分许,柳宝利驾驶被告所有的冀B939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H671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长深高速公路1018公里处时,因车辆故障停驶在第二车道内,遇案外人陈广铁驾驶的辽GA42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E2278挂号半挂车追尾,至柳宝利所驾车前移撞到车下的柳宝利,造成柳宝利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柳宝利、陈广铁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的损失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41373号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27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443774.5元,其中276887.25元已判令由案外人陈广铁及其车辆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方50000元。被告尚欠柳宝利雇佣期间工资6000元。另查,原告董某某系柳宝利母亲共生育包括刘宝利在内共计五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在卷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柳宝利在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身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按受诉法院的标准计算,柳宝利系农业户籍,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十年为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丧葬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52409元/年÷12个月×6个月=26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柳宝利负有抚养义务人为原告董某某、柳某,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五年,董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年×5年÷5人=9023元,柳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年×5年÷2人=22557.5元。以上合计278804.5元。案外人已对原告进行了部分赔偿,被告应承担上述赔偿数额的50%赔偿,计139402.25元,被告已给付原告50000元,再行赔偿89402.25元,并支付雇用期间的工资6000元。上述原告合理的诉求本原告予以支持。被告所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郝某某、柳某、柳某各项损失89402.25元。
二、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董某某、郝某某、柳某、柳某雇佣柳宝利的工资6000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郝某某、柳某、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8元,减半收取1379元。由原告董某某、郝某某、柳某、柳某负担362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永
书记员:张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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