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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曾用名董国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敬宇,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0.6亩,并恢复土地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承包了本村位于村南的承包地0.6亩,长66米,宽6.1米,四至范围:北邻董新巍,南邻董书乐,东邻董小会,西邻公路。后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代为耕种这块承包地,现在原告打算自己耕种,想要回这块承包地,但被告就是不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2日,雄县张岗乡开口第四村民委员会与董国亮(董某某曾用名)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提交法庭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所附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中,登记了本案诉争的村南0.6亩承包地,庭审过程中董某某称,1999年4月12日签订合同时,不含有本案诉争的0.6亩承包地,该0.6亩地是在2002年把自留地转为承包地后添加上去的。被告董某某在1999年4月12日与雄县张岗乡开口第四村民委员会亦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所附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中登记了村南0.9亩,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该0.9亩中含有本案诉争的0.6亩承包地。另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证实自己对本案诉争的0.6亩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0.6亩土地,双方均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且双方土地承包合同书上所附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中均含有本案诉争的0.6亩承包地。故该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友弟

书记员:陈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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