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伟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麻世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都某财险雄县支公司员工。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都某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秋龙,被告都某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223元有雄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交通费200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根据雄县医院诊断证明,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43天(15+28),误工费计算为1815元(15410÷365×43),其护理人员为北京艺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护理费标准按照北京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902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174元(52902÷365×1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750元(50×15)。原告伤情较轻且无医嘱,其主张营养费750元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1180元由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费200元由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34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共123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223元有雄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交通费200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根据雄县医院诊断证明,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43天(15+28),误工费计算为1815元(15410÷365×43),其护理人员为北京艺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护理费标准按照北京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902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174元(52902÷365×1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750元(50×15)。原告伤情较轻且无医嘱,其主张营养费750元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1180元由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费200元由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34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共123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常忠学
书记员:郭智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