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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范涵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张玉柱(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范涵革
孙跃华(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
王敬宝(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柱,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涵革。
委托代理人孙跃华,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敬宝,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范涵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柱、被告范涵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跃华、王敬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自2015年2月份起,被告不按照还款计划还款,其行为已表示不还款。
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不回复、不接电话。
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600元。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1、原告提交的收据及还款计划书涉及了主合同,出借方应根据合同编号为助业保借字2014第0730号借款合同来确认,出借方是位幸扬并非原告,该人是担保人河北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助业公司)的员工或股东。
2、被告与位幸扬签订的借款合同标的为四千万,实际收到三千万,助业公司员工邢静于2014年8月4日分四次转给被告,有四份河北银行通用业务凭证为证。
3、原告转给被告的款实际被邢静转走,其中邢静的身份有两份短信记录和殷立波案的还款计划书为证,邢静转走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银行卡的流水也能证实。
4、本案实际是原告由助业公司理财,故被告申请调证以书面材料还原事实真相。
5、本案的总体真实情况是助业公司吸收包括原告在内的公众款项,今已涉嫌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被告已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被告也提交了报案公告。
6、长安分局于2015年8月19日在燕赵晚报公告,要求没有报案的到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报案,原告实际是助业公司的投资人,因此应到公安报案,并非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故应驳回原告起诉,移送公安机关。
二、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利息之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被告助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被告助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长:卢拥军
审判员:杜见强
审判员:闫萍

书记员:王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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