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王某
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使用他人园子产生纠纷,被告王某致伤原告董某某,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伤造成的医疗费用等予以赔偿。原告董某某在与被告王某发生纠纷过程中,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重复检查费用及出院后支出的医药费、病例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另原告出院后可乘坐班车回家,再次包车属于扩大损失,应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900元(按总损失4146.97元的70%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75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使用他人园子产生纠纷,被告王某致伤原告董某某,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伤造成的医疗费用等予以赔偿。原告董某某在与被告王某发生纠纷过程中,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重复检查费用及出院后支出的医药费、病例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另原告出院后可乘坐班车回家,再次包车属于扩大损失,应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900元(按总损失4146.97元的70%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75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洪波
书记员:郭益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