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玉宝,大庆市龙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中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玉宝、被告刘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中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刘天某为原告董某某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记载:“今借董某某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正,以车抵押…两个月不还,以该车抵偿互不找钱”。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在借款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汇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借款给被告刘天某,被告刘天某为原告董某某出具借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天某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欠据中记载“今借董某某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正”,被告主张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54000元。关于还款数额,原告认可被告在借款期限内返还了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2013年8月21日的汇款10000元,原告称与被告存在其他业主往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故对原告关于汇款100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在返还20000元本金时另支付原告好处费4000元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全额返还借款,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两年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调整,仅支持2012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24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15%支付原告董某某2012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刘天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邮寄送达费44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217元,被告刘天某负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迪
书记员:殷蕾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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