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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被告王某某、孙铁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上简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人保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孙铁某
贾海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葛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
李绍国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
被告孙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
负责人王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住所地:涞水县冲之大街313号。
负责人王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国,该公司职员。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被告王某某、孙铁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上简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人保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孙铁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毅、人保涞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绍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因未确保行车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飞碟”牌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董某某受伤、董玉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作出的京公交(房)认字(2013)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涞水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涞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铁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年工资1356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17541.04元;2、误工费46143元/365天×80元=10113.5;3、护理费37.16元X20天=74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天=1000元;5、交通费800元,6、二次手术费3000元,共计33197.74元。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利,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46143元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197.74元的30%即695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某某、孙铁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由被告王某某、孙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因未确保行车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飞碟”牌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董某某受伤、董玉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作出的京公交(房)认字(2013)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涞水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涞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铁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年工资1356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17541.04元;2、误工费46143元/365天×80元=10113.5;3、护理费37.16元X20天=74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天=1000元;5、交通费800元,6、二次手术费3000元,共计33197.74元。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利,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46143元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197.74元的30%即695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某某、孙铁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由被告王某某、孙铁某负担。

审判长:张彦军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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