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楠,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爱玲。
被告: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郝新刚,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忠伟,男,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勇杰,男,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
负责人:宋保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辉,男,该分公司职员。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下称乌石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和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楠和马爱玲、被告乌石化的委托代理人杨忠伟和刘勇杰、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55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80元(149天×120元)、残疾赔偿金105098.64元(26274.66元×20年×20%)、误工费32932.51元(247天×133.33元)、护理费56343.6元(169.2元×86天)、营养费12350元(247天×50元)、鉴定费4100元、复印费492元、交通费4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03825.5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4日,吐尔逊江驾驶新AA5771号大型客车,在米东区东瑞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益民西街十字路口超速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认定对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吐尔逊江是石化的职工驾驶石化的车辆,石化就该车又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保险。而石化除了支付第一次的住院费外,再没有作过任何赔偿,故向法院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0时47分,吐尔逊江驾驶被告乌石化所有的新AA5771号“金龙”牌大型客车接送石化上班工作人员,当车辆沿米东区东瑞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益民西街十字路口由北向西超速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沿益民西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新B34806号“程力威”牌中型罐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吐尔逊江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及其他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米东区大队认定,吐尔逊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乌石化职工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第4跖骨骨折、左股骨大转子骨折、高血压病3级,原告住院86天于2016年5月20日好转出院,被告乌石化支付了此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出院时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全休期间护理1人,必要时前往上级医院康复科行康复治疗,骨折愈合后1-2年拆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如骨折不能愈合或伴有严重创伤性关节炎则需行人工关节置换术,出院后全休1个月。2016年6月3日,原告因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392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用665.5元。2016年6月20日,乌石化职工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全休30天。2016年6月28日,原告董某某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痛(左侧股骨髁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膝功能障碍)、左足骨质疏松、高血压病(II期),同年8月31日出院、住院63天。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继续加强康复训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全休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49783.29元。2016年9月19日,原告董某某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和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2016)法医临鉴字第7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某某左下肢损伤程度达到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100元。2016年10月8日,乌石化职工医院为原告出具病假证明书,医嘱2016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全休31天。
经原告方申请,本院通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该鉴定中心鉴定人员赵延玲出庭作证称:原告是在2016年2月24日受伤住院,从此时起至鉴定申请时已经超过了6个月,原告的损伤是粉碎性和开放性的,由于受伤十分严重已经明显影响到了他膝关节的功能,虽然原告没有安装可以不用取出的钛合金钢板,但他的情况不影响鉴定结果,由于原告不需要作更为系统的治疗说明治疗已经终结,因此原告的申请符合鉴定时机,至于患者取出钢板后能否还构成九级伤残目前无法判断。
原告董某某系乌鲁木齐新宏大石化加油站职工,月工资4000元,其在为单位驾驶新B34806号“程力威”牌中型罐货车送油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加油站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曾由一名护工及其妻子马爱玲护理,出院后主要由马爱玲护理,马爱玲系米东区建设局退休职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爱玲当庭认可另一护工工资由加油站负责人先行支付。被告乌石化作为新AA5771号“金龙”牌大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针对本案原告的损害赔偿,向被告乌石化支付了交强险部分120000元、商业三者险20万元。被告乌石化为原告在石化职工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68834.44元,另因给原告作手术支出其他费用1000元。另被告乌石化为原告进行微量物证鉴定支付鉴定费400元、为原告驾驶的新B34806号车进行交通事故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病史总结、病假证明书、医疗费结算和治疗票据、医疗费支付转帐凭证、收条、复印费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及庭审笔录、鉴定人出庭笔录为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董某某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否符合鉴定时机?
针对上述主要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第一次住院,并于同年5月20日出院,出院时原告作为患者是好转出院而并非治愈。在同年6月28日因康复治疗的需要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同年8月3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加强康复训练。原告申请通知出庭的鉴定人员虽然当庭认为原告属于开放性粉碎性严重骨折、从2016年2月24日入院治疗开始起算原告的鉴定申请符合鉴定时机。但通过乌石化职工医院的出院诊断及对取出内固定的时间和后期可能发生状况的分析,结合原告在自治区人民医院康复治疗的情况,以及鉴定人员对如果原告取出内固定后最终伤残等级不确定性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目前尚未治疗终结,目前不能确定原告最终的伤残等级。故原告目前不符合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时机,待治疗终结最终伤残等级确定后,再另案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款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吐尔逊江驾驶被告乌石化车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本次事故并被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乌石化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该公司就原告的损害赔偿部分已经向被告乌石化支付了交强险12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中的200000元,首先应当由被告乌石化在取得上述金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剩余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实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乌石化继续赔偿。现被告乌石化已经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支付了医疗费用合计169834.44元,其中10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赔偿,剩余159834.44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目前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已经向被告乌石化支付针对原告的先行赔偿的上述费用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还有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还有40165.56元未使用。
关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支付医疗费49783.29元、加上之前在医科大一附院的检查费665.5元合计50448.79元,由被告乌石化赔偿40165.5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10283.23元。虽然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当庭提出了用药中存在治疗高血压和骨质疏松方面的费用,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对相关费用发生与事故的关联性和专业性区分进行鉴定,故对该公司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两次住院合计149天,自2016年2月24日到10月31日一直处于住院或医嘱全休期间共247天,其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7880元和营养费的123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故此二项赔偿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误工费原告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有证据证明也没有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按照247天计算为32932.51元,由被告乌石化在先行取得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对此提出不应将单位应交社保计算在内,但本案是民事侵权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故本院对该公司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复印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实际发生的数额是39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乌石化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两次住院的时间、住院地点与其住所之间的距离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7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乌石化在先行取得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陪护,其中1人是其妻子马爱玲,其为米东区建设局退休人员。按照法律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即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其证明妻子因护理其而减少了收入,而另一护理人员也并非是原告支付的护理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此后原告承担了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合上述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在先行取得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董某某赔偿误工费32932.51元(4000元÷30天×247天);
二、被告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在先行取得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董某某赔偿交通费4070元;
三、被告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在先行取得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董某某赔偿医疗费40165.5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10283.23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788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营养费12350元;
七、被告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赔偿原告董某某复印费392元;
八、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在本案中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在本案中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在本案中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在本案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应当支付的赔偿款合计77560.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款合计40513.23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预收受理费5857.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28.69元,由原告负担1790.6元,由被告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负担1138.09元及邮寄送达费120元;剩余受理费2928.69元,由本院向原告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先勇

书记员:王雨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