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振
董桂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春霞
原告:董某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张岗乡刘家铺村2区17号。
委托代理人:董桂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朱各庄镇南涞河村5区115号。
委托代理人:王春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原告董某振诉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某振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桂林、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振诉称,2015年我给被告加工定作无纺布袋,每次他都出具出库单,上面有规格、数量和款数,最后被告欠下我53183元未付,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3183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欠原告款是事实,但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不属实,我还过原告钱,而且原告处还有我大约3000个袋子,合款大约10000元左右,应当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2月1日间,原告为被告定作产品,加工费总计为53183元,但被告在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2月6日间给付原告加工费21000元,虽然原告主张该款用于支付以前的加工费,但原告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该付款应从被告所欠加工费中扣除,故被告欠原告加工费金额为32183元,此款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张某某所辩原告处存有其产品应予扣除,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振加工费3218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起计付至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原告负担163元,被告负担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2月1日间,原告为被告定作产品,加工费总计为53183元,但被告在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2月6日间给付原告加工费21000元,虽然原告主张该款用于支付以前的加工费,但原告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该付款应从被告所欠加工费中扣除,故被告欠原告加工费金额为32183元,此款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张某某所辩原告处存有其产品应予扣除,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振加工费3218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起计付至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原告负担163元,被告负担402元。
审判长:赵占军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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