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淑兰
刘天海
孟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淑兰,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天海,唐山市开平区景州钢丝厂职工。
被告:孟某某,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4号城关房管处二楼。
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淑兰与被告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董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海,被告孟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淑兰诉称,2015年3月19日14时50分许,原告乘坐他人的电动三轮车行驶到南新东道东华五金城口时,被孟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号小轿车刮倒,致原告受伤,后经唐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伤,右尺骨茎突骨折。
该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0600元。
现原告董淑兰来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0600元。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是我垫付的,只有最后一次复查的费用是原告自己出的,我花费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承保车辆需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在真实事故基础上,在符合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约定的情况下承担相应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本案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是兴书艳,原告未列其为被告。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淑兰无责任。
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董淑兰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孟某某应予以赔偿。
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董淑兰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2689.22元,其中被告孟某某垫付2531.42元,原告自行花费157.80元。
原告董淑兰的误工费按照月平均2200元计算4个月17天为10047元,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董淑兰受伤未住院,进行石膏固定,本院酌情支持5天护理,按照100元每天计算为500元。
交通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被告孟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531.42元医疗费应当予以返还。
本次事故三人受伤,三人花费的医疗费不足10000元,不存在预留医疗费限额问题。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淑兰医疗费157.8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157.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孟某某为原告董淑兰垫付的医疗费2531.42元。
三、驳回原告董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淑兰无责任。
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董淑兰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孟某某应予以赔偿。
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董淑兰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2689.22元,其中被告孟某某垫付2531.42元,原告自行花费157.80元。
原告董淑兰的误工费按照月平均2200元计算4个月17天为10047元,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董淑兰受伤未住院,进行石膏固定,本院酌情支持5天护理,按照100元每天计算为500元。
交通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被告孟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531.42元医疗费应当予以返还。
本次事故三人受伤,三人花费的医疗费不足10000元,不存在预留医疗费限额问题。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淑兰医疗费157.8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157.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孟某某为原告董淑兰垫付的医疗费2531.42元。
三、驳回原告董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