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洋,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
负责人姚俊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龙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艳英,被告赵某某、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依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5]第2302052015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黑BY0008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董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尚有不足,赵某某表示由其负责赔偿。
对于董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9525.03元,其提供了六张票据,经审查该票据系正规有效票据,但其中一张齐市中医医院金额为3.00元的票据,因董某某无法说明其来源,不予以确认。故对董某某的医疗费确认为29522.03元。
对于董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5925.30元(44036.00元/年÷365天×132天),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及赵某某表示对赔偿标准及天数均认可,故对董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董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1470.24元﹝52333.00元/年÷365天×(10天×2人+60天)﹞,依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伤后60日其中前10日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增加8-10日,需1人护理。故对董某某主张的护理天数予以确认。董某某主张其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但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赔偿标准应为一人按黑龙江省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一人按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其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于董某某的护理人员应当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333.00元的标准计算,故对其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董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50.00元/天×44天),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对董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董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年×20年×10%),依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00元,故本院对董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董某某主张的鉴定费5160.00元及鉴定检查费102.00元,该费用均系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故对董某某的该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董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依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叁仟圆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故对董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董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交通费系伤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而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董某某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综合董某某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董某某的交通费酌情确认为300.00元。
对于董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9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董某某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对董某某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为1000.00元。
对于董某某主张的复印费29.00元,该费用系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故对董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董某某主张的辅助器械费100.00元,董某某未提交正式票据,且未能明确说明该票据产生的具体情况,故对董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以确认。
以上董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522.03元、误工费15925.30元、护理费11470.24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鉴定费5160.00元、鉴定检查费10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复印费29.00元,对于董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3926.57元,应当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已履行完毕);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15925.30元、护理费11470.24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3913.54元。对于董某某剩余的医药费19522.03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鉴定费5160.00元、鉴定检查费102.00元、复印费29.00元,共计30013.03元,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300000.00元内予以赔偿,其中赔付董某某22013.03元,给付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0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董某某10000.00元(已履行完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董某某73913.54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范围内赔偿董某某22013.03元,给付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000.00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5.00元,减半收取1272.50元,由董某某负担94.00元,由赵某某负担117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判员 丛龙弟
书记员:孙淑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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