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
李伟霞(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
关照利
王明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
张洋
原告:董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李伟霞,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照利,男,自然简历不详。
被告:王明亮,男,自然简历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所在地鸡西市鸡冠区中心大街230号。
负责人:李慧,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洋,男,36岁。
原告董某诉被告关照利、王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鸡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霞、被告人财保险鸡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照利、王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关照利无证驾驶黑GV98××号××××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董××),该车车主为王明亮。
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路8km+160m弯道处时,侵左与对向行驶王××驾驶的黑G94×××号××××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董某、孙××)相撞,当场造成原告及两车其他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被告关照利驾驶的黑GV98××号××××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险。
本起交通事故经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关照利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现原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30,077.52元(具体费用待鉴定后确定),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9月26日虎公交认字2014第(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经过,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王××车辆受损,关照利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轿车车主是王明亮,投保公司是人民财产保险,关照利无证驾驶。
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年龄、户口类别等自然情况。
3、虎林市××医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本次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23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
4、虎林市××医院医疗费票据七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支出情况,支出30,077.52元。
5、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实护理人员的自然情况。
6、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虎林市××农场有固定房屋居住并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7、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门诊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鉴定费支出2,1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被告人财保险鸡西分公司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情况应以保单为准。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被告人财保险鸡西分公司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人财保险鸡西分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陪护人员应以用药清单确定天数为准,因缺少用药清单,无法完整证实原告护理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人财保险鸡西分公司认为2014年8月18日门诊票据(1414249986××号)姓名与原告不一致。
原告住院期间超标准住院,住的是高间,其应按照普通病床每天10元计算。
对原告提交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人财保险鸡西分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房照无法证实原告实际在该房屋居住,应有物业、水电、供热费等票据相佐证,且无法证实原告的收入来源,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对原告提交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人财保险鸡西分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关照利、王明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关照利、王明亮未作答辩。
被告关照利、王明亮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财保险鸡西分公司辩称:本案中因本公司被保险车辆在肇事时其驾驶人系无证驾驶,公司对该车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各项合情、合理、合法的损失先行垫付赔偿,但基于该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鸡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鸡协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书。
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人财保险鸡西分公司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7的真实性,被告人财保险鸡西分公司均没有异议,故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被告人财保险鸡西分公司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但户口登记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2014年8月18日门诊票据(1414249986××号)与原告姓名不一致,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人财保险鸡西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人财保险鸡西分公司均没有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8日,被告关照利无证驾驶被告王明亮所有的黑GV98××号××××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董××),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公路8km+160m弯道处时,侵左与对向行驶王××驾驶的黑G94×××号××××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原告董某及孙××)相撞。
当场造成被告关照利、原告董某及董××、王××、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关照利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关照利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鸡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虎林市××医院住院治疗23天。
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30,077.52元、误工费12,220.25元(48,881元/年÷12个月×3个月)、护理费3,122元(48,881元/年÷12个月÷30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鉴定费2,100元,合计49,129.77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14年10月22日,原告申请对其受伤部位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
2016年7月11日,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鸡协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无残);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3个月;无需后续治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本案中,被告关照利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王××驾驶车辆发生刮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损坏,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虎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关照利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无责任,故被告关照利对原告董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关照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鸡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符合理赔条件,被告关照利虽系无证驾驶,但原告要求被告人财保险鸡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缺的相应的驾驶资格的;……。
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王明亮、关照利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二被告之间的关系,现无证据证实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无论被告关照利借用该车辆,还是未经被告王明亮允许而使用该车辆,被告王明亮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对其车辆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也应对驾驶其车辆的人员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具有审查义务,故被告王明亮对原告的损害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医疗费数额应以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即30,047.12元,但被告人财保险鸡西分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床费提出异议,认为应以每日10元进行计算,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伤情需入住高间进行治疗,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超出每日10元床费的费用,共计1,440元[16床×(100元/床-10元/床)],故原告医疗费应为28,607.12元。
原告及护理人员(原告爱人)均系非农业户口,且在虎林市××农场居住,故原告要求按照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年48,881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鸡协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3个月,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2,220.25元(48,881元/年÷12个月×3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虎林市××医院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住院23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故原告护理费应为3,080.17元(48,881元/年÷365天×23天)。
原告要求按照每日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50元/天×23天)。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6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情需要营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45,057.5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考虑本案与另两起案件,即(2015)虎民初字第65×号、68×号案件为同一起保险事故,三起案件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共计47,831.29元[原告董某29,757.12元(医疗费28,60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王××11,138.83元(医疗费9,98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孙××元(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三起案件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超过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故三起案件应按每件的赔偿数额占总赔偿数额的比例来计算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部分,本案原告所占比例为62.21%,即被告人财保险鸡西分公司在医疗费用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6,221元。
三起案件的伤残赔偿数额共计21,832.42元[原告董某15,300.42元(护理费3,080.17元+误工费12,220.25元)、王××3,266元(护理费1,633元+误工费1,633元)、孙××3,266元(护理费1,633元+误工费1,633元)],未超出交强险理赔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人财保险鸡西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人财保险鸡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21,521.42元(6,221元+15,300.42元)。
原告其余损失23,536.12元(45,057.54元-21,521.42元),因被告王明亮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宜,即7,060.84元,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关照利赔偿,即16,475.28元(23,536.12元-7,060.84元)。
被告关照利、王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各项损失总额为45,057.54元(医疗费28,60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12,220.25元、护理费3,080.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1,521.42元,由被告关照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元16,475.28,由被告王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7,060.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合计3,026元,由被告关照利负担2,118元、被告王明亮负担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本案中,被告关照利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王××驾驶车辆发生刮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损坏,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虎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关照利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无责任,故被告关照利对原告董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关照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鸡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符合理赔条件,被告关照利虽系无证驾驶,但原告要求被告人财保险鸡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缺的相应的驾驶资格的;……。
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王明亮、关照利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二被告之间的关系,现无证据证实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无论被告关照利借用该车辆,还是未经被告王明亮允许而使用该车辆,被告王明亮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对其车辆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也应对驾驶其车辆的人员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具有审查义务,故被告王明亮对原告的损害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医疗费数额应以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即30,047.12元,但被告人财保险鸡西分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床费提出异议,认为应以每日10元进行计算,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伤情需入住高间进行治疗,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超出每日10元床费的费用,共计1,440元[16床×(100元/床-10元/床)],故原告医疗费应为28,607.12元。
原告及护理人员(原告爱人)均系非农业户口,且在虎林市××农场居住,故原告要求按照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年48,881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鸡协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3个月,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2,220.25元(48,881元/年÷12个月×3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虎林市××医院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住院23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故原告护理费应为3,080.17元(48,881元/年÷365天×23天)。
原告要求按照每日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50元/天×23天)。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6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情需要营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45,057.5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考虑本案与另两起案件,即(2015)虎民初字第65×号、68×号案件为同一起保险事故,三起案件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共计47,831.29元[原告董某29,757.12元(医疗费28,60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王××11,138.83元(医疗费9,98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孙××元(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三起案件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超过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故三起案件应按每件的赔偿数额占总赔偿数额的比例来计算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部分,本案原告所占比例为62.21%,即被告人财保险鸡西分公司在医疗费用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6,221元。
三起案件的伤残赔偿数额共计21,832.42元[原告董某15,300.42元(护理费3,080.17元+误工费12,220.25元)、王××3,266元(护理费1,633元+误工费1,633元)、孙××3,266元(护理费1,633元+误工费1,633元)],未超出交强险理赔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人财保险鸡西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人财保险鸡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21,521.42元(6,221元+15,300.42元)。
原告其余损失23,536.12元(45,057.54元-21,521.42元),因被告王明亮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宜,即7,060.84元,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关照利赔偿,即16,475.28元(23,536.12元-7,060.84元)。
被告关照利、王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各项损失总额为45,057.54元(医疗费28,60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12,220.25元、护理费3,080.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1,521.42元,由被告关照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元16,475.28,由被告王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7,060.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合计3,026元,由被告关照利负担2,118元、被告王明亮负担908元。
审判长:刘泽民
书记员:于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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