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丕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牡丹江市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光华街76-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02870115N。
法定代表人:梁淑芹,女,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芝,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电力实业公司)、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丕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力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0038.00元、误工费31698.00元、护理费219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00元、二次治疗费用8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604.00元、交通费用2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司法鉴定费3300.00元、腰椎后续治疗费用12000.00元,共计34158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在为被告李某某分包的被告电力实业公司承揽的高铁工程搭建高架作业时,被高压电击伤坠地导致身体受伤。原告被送往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转入牡丹江市回民医院住院69天治疗电击伤。后经过鉴定机构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对电源管理不当,导致原告在为被告承揽的工程施工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病案及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牡丹江市回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共治疗87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腰椎后续医疗费用预算单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为由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视为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原告的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据此请求的依据及支付的鉴定费用,予以采信;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腰椎后续医疗费用预算单已被鉴定意见的内容所涵盖,不能重复保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的户籍信息三页、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一份、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系城镇户籍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和无工作的状态,本院予以采信。4.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各一份,上述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辨别对话人物的身份,同时不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电力实业公司,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5.证人卜祥生、姚龙胜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及证人均受雇于被告李某某,并从李某某处领取劳务报酬,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案事实如下:本案与高铁工程毫无关系。因牡丹江修建高速铁路,黑龙江省海林市高速公路出口处高压线塔的电线需转移,需将高压电线搭在临时搭建的钢管塔架上。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电力实业公司达成协议,由李某某承包搭建钢架塔的工程。李某某以每天240.00元的报酬雇佣了原告在内的数人搭建钢管结构的塔架,然后由电力工作人员将高压电线从高压线塔移搭在钢管塔架上。原告在搭建钢管塔架的过程中,钢管触碰高压电线,导致原告被高压电击伤,并从高处坠落在地摔伤。原告被送往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转入牡丹江市回民医院住院69天治疗电击伤。后原告自行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董某某腰2椎体屈曲牵张型骨折,属不稳定性骨折,达伤残捌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3.根据复合伤情,伤后需贰人护理壹个月。继之壹人护理贰个月。4.根据伤情,择期行腰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捌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左虎口处瘢痕影响左手拇指功能,需瘢痕松解术,其医疗费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两次手术其误工损失日合计60日,需壹人护理合计肆周。5.根据伤情,伤后参个月内需增加含蛋白质高、含钙高、含铁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本院同时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从事搭建钢管塔架的建筑行业工作,事故发生时年满41周岁,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妻付丽、其姐董洪岩护理,护理人均无固定职业。原告虽受伤住院治疗,但并无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李某某虽称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万余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原告也不知晓李某某支付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亦未对该部分提起诉讼,本院对该部分不予论述。

本院认为,提供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接受被告雇佣在为其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从事搭建钢架工作数年,应知晓钢管作为金属导体的属性以及可能会发生触电的危险,故在工作中应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原告没有尽到该义务,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临近高压线搭建钢管塔架,应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但未能提供,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较大的责任。原告从事的劳务工作并无具体资质的要求,其与被告电力实业公司没有雇佣关系及法律上的关联,故被告电力实业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残疾赔偿金145218.00元(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及手术期间的误工损失24952.80元(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建筑业日工资计算)、住院及手术期间的护理费20385.52元(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服务业日工资计算)、交通费2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00元、腰部内固定物取出术8000.00元,以上共计207517.32元。被告李某某按照70%的责任承担应为145262.12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保护原告60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而需要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情形,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左虎口处瘢痕影响左手拇指功能,需瘢痕松解术的费用,因鉴定意见明确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该部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残疾赔偿金、住院及手术期间的误工损失、住院及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腰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1262.12元;
驳回原告董某某对被告牡丹江市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4.00元,减半收取计3212.00元,由李某某负担2248.40元,董某某负担963.60元;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300.00元,由李某某负担2310.00元,董某某负担9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富淼

法官助理常伟娜 书记员张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