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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吴凤云
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
轩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凤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负责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凤云、高丽丽、被告轩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饶廷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轩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董某某驾驶未年检冀B×××××号普通二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董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后果及财产损失,被告轩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相对方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按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以70%为宜。被告方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原告董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2170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依其伤残等级按照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20年为64648元;原告伤后至其进行伤残评定时间为338天,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1755元计算为29406元;护理人员董树文(原告之弟)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1755元计算74天为6438元;原告被抚养人现年80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5年,原告应承担五分之一,为2145.6元;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917元;车辆损失费850元;交通费本院依法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7000元,复印费48.2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332417.05元(含被告轩某某垫付的38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2170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64648元;误工费29406元;护理费64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5.6元;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917元;车辆损失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7000元,复印费48.2元,以上合计332417.05元(含被告轩某某垫付的38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付原告董某某120850元;由被告轩某某赔付原告董某某110096.94元(不含被告轩某某已垫付的38000元);其余经济损失63470.12元由原告董某某自行担负。
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告轩某某担负2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担负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轩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董某某驾驶未年检冀B×××××号普通二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董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后果及财产损失,被告轩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相对方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按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以70%为宜。被告方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原告董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2170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依其伤残等级按照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20年为64648元;原告伤后至其进行伤残评定时间为338天,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1755元计算为29406元;护理人员董树文(原告之弟)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1755元计算74天为6438元;原告被抚养人现年80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5年,原告应承担五分之一,为2145.6元;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917元;车辆损失费850元;交通费本院依法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7000元,复印费48.2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332417.05元(含被告轩某某垫付的38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2170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64648元;误工费29406元;护理费64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5.6元;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917元;车辆损失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7000元,复印费48.2元,以上合计332417.05元(含被告轩某某垫付的38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付原告董某某120850元;由被告轩某某赔付原告董某某110096.94元(不含被告轩某某已垫付的38000元);其余经济损失63470.12元由原告董某某自行担负。
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告轩某某担负2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担负605元。

审判长:张永旺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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