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
委托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郝明某、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凡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郝明某与原告董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6年(2013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租金为每年100000元。合同签订后郝明某与刘某某合伙经营宾馆。2015年8月,二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截至2015年4月5日欠房租59000元,被告郝明某和刘某某共同出具欠据一份。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按每月租金8000元,共欠房屋租赁费84000元。2014年至2015年,二被告租赁期间拖欠供热费41619.36元,此供热原告已垫付。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房屋租赁费84000元,供热费41619.36元,共计125619.3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欠据一份、饶河县供热公司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郝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郝明某和刘某某是实际合伙人,拖欠房屋租赁费有双方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在租赁期间拖欠供热费有供热公司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房屋租赁费和供热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郝明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房屋租赁费及供热费共计125619.36元。
案件受理费1407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郝明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国军 审判员 赵志玉 审判员 于东洋
书记员:董婷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