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广福,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跃强,大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世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跃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取见面款6800元,原告为成就婚事,虽不情愿,仍通过媒人给付被告见面款6800元,后被告依习俗返还原告200元。到了当年的农历十一月份,原、被告商量结婚事宜,被告再次以成就婚姻为条件,向原告索取彩礼款(结婚正项钱)28000元,原告又通过媒人悉数将28000元彩礼款交付给被告。十来天后,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索取到价值1450元的104斤脱籽棉花和价值680元的148斤糕点。
另外,被告从订婚至××××年××月××日双方举行婚典,以成就婚姻为条件陆续向原告索取到价值5200元的烟、酒、糖、瓜子等实物,价值1700元手机,价值2300元的电动车,价值800元的衣服,价值7400元的三金(金耳坠、金项链、金戒指)。举行婚典前,被告又以成就婚姻为条件向原告索取到置办三点红的折款1000元和1100元的认家钱。举行典礼后被告又收受原告拜礼钱2750元,亦应返还。上述彩礼款及实物折款共计58950元。被告在举行婚典后不久,即因与原告无感情,弃原告而去,拒不返还彩礼款。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婚姻索取的彩礼款及偿付借婚姻索取的实物彩礼的折款共计589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董某当庭又称,原、被告举行了婚典,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摩托车是原告出资,被告着手购买,被告只是经办人,产权归原告所有。举行婚典前,原告应被告要求,将床单、毛毯、毛巾被等共计20条送到被告家,供被告举行婚典当天再带到原告家,这些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于××××年××月××日与答辩人订婚,××××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二、结婚典礼前,原告主动给答辩人彩礼款共二次,一次是订婚时给付6800元,答辩人返还原告200元,一次是典礼前给28000元,除此外没再给付彩礼,至于原告所说典礼前所送的物品有一部分,但价值不大,属赠与行为,都未经媒人手,是原告亲自送来。至于给付三金一事根本不存在,媒人也是不知晓的。三、答辩人所带嫁妆,已向法庭递交清单,原告应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订立婚约,同年农历12月16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前,经媒人手原告给付被告见面款6800元,被告返还原告200元,彩礼款28000元及部分物品。后依当地风俗,原告在典礼前又将床单、毛毯、毛巾被等共计20条送到被告家。2012年农历1月17日,被告外出打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同居时被告带到原告处的嫁妆现存有:衣柜1个、茶具1套、4铺4盖、毛毯、毛巾被各2条、床罩1条、床单26条、豪爵110-2D摩托车1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查点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4600元,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彩礼款34600元。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床单、毛毯、毛巾被等共计20条及部分物品,具有赠与性质,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实物折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给被告购买手机、电动车、三金、摩托车等物品,要求被告返还折价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难以支持。同居时被告带到原告处的嫁妆系被告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返还给原告董某彩礼款34600元;
二、原告董某返还给被告李某下列嫁妆:衣柜1个、茶具1套、4铺4盖、毛毯、毛巾被各2条、床罩1条、床单26条、豪爵110-2D摩托车1辆;
三、驳回原告董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8,由原告董某承担264元,被告李某承担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钧

书记员: 陈志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