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董序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董某某、白某某、董序肱与被告吴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永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白某某、董序肱,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白某某系原告董序肱的父母,三人系沈北新区新城子乡二台子村村民,三原告与臧英(系原告董某某母亲已去世)于1997年1月1日以家庭承包方式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截止2026年12月31日,土地总面积为19.35平方米,承包方代表为董某某。2006年11月21日,原告董序肱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租地协议一份,租给被告吴某某土地18.17亩,租期自2007年1月1日到2026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每亩土地人民币211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吴某某一次性给付了原告董序肱租金76700元。原告董某某与白某某于2007年正月得知董序肱将土地租给被告,但并未提出异议。另外,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06年土地租金价格为每亩每年12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土地租金按800元每亩计算,同时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土地租金差价107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我是一次性给付的20年的租金,当时的市场价是120元一亩,我给的租金价远超过当时的市场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租地合同、户口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董序肱与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董某某与白某某虽表示签订合同时不知情,未在合同上签字,但时候知道此事后未提出异议,视为接受,该合同对董某某与白某某亦有约束力。近年来,随着国家一系列促进农业增收的政策的出台及贯彻落实,继续履行原来合同中关于211元/亩的约定,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客观上已出现了利益失衡,对该合同应适当调整。双方协商调解不成,原告要求增加流转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租地时给付被告的租金211元已经远远超过当时的市场价,且系一次性付款。原告主张增加土地租金到每亩800元对被告明显不公平,基于本案租地合同的履行方式、原租金价格等因素,兼顾双方利益,适当调整为每亩土地增加租金189元。关于原告提出2013年以后的土地租金随行就市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土地租金的调整系针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履行合同显失公平的情形,而原告此诉请违反这一法律精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自2013年起至双方签订的合同期满时止,于每年5月1日前给付原告董某某、白某某、董序肱18.17亩土地每亩增加的租金189元;
2013年增加的租金3434元,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立永
书记员: 王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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