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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甘乐、易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陈秋梅(湖北黄石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
甘乐
易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王继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秋梅,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易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代表人陈海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甘乐、易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秋梅,被告甘乐、易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继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归属权原则,本院确认被告人保公司、甘乐、易某均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强制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甘乐、易某按过错程度、责任比例连带承担。根据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超出强制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甘乐、易某连带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
原告的损失范围和赔偿标准:一、医疗费24,867.39元(被告已垫付)。二、误工费11,815元(按2,550元/月标准从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8月13日,计15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计算62天)。四、护理费4,012.84元(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3,624元/年的标准,护理时限62天;因医嘱留陪一人且原、被告均不能证实各自支出的护理费用数额,故本院酌定按法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用由原、被告各享有50%,计2,006.42元)。五、残疾赔偿金41,6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2012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其残疾赔偿金获赔比例为10%)。六、后续治疗费5,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酌定)。八、鉴定费1,500元。九、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司法鉴定情形酌定)。前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所在单位年终分红的数额及该款是否已扣发均难以证实,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因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并无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佐证,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查档、打字、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至于原告及被告甘乐、易某在原告住院时各自支付护理费的情形,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该费用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不属于强制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由原、被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合计95,710.23元,其中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强制责任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人民币71,242.84元;余款人民币24,467.39元,由被告甘乐、易某连带承担80%计19,573.91元。扣减被告甘乐、易某垫付的医疗费24,867.39元、护理费2,006.42元、后期治疗费494.14元及支付的生活费500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甘乐、易某8,294.04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赔付款中扣除8,294.04元支付给被告甘乐、易某,故被告人保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实际应支付原告人民币62,948.80元,支付被告甘乐、易某人民币8,294.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人民币62,948.8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3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董某某负担363元,被告甘乐、易某连带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归属权原则,本院确认被告人保公司、甘乐、易某均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强制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甘乐、易某按过错程度、责任比例连带承担。根据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超出强制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甘乐、易某连带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
原告的损失范围和赔偿标准:一、医疗费24,867.39元(被告已垫付)。二、误工费11,815元(按2,550元/月标准从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8月13日,计15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计算62天)。四、护理费4,012.84元(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3,624元/年的标准,护理时限62天;因医嘱留陪一人且原、被告均不能证实各自支出的护理费用数额,故本院酌定按法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用由原、被告各享有50%,计2,006.42元)。五、残疾赔偿金41,6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2012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其残疾赔偿金获赔比例为10%)。六、后续治疗费5,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酌定)。八、鉴定费1,500元。九、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司法鉴定情形酌定)。前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所在单位年终分红的数额及该款是否已扣发均难以证实,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因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并无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佐证,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查档、打字、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至于原告及被告甘乐、易某在原告住院时各自支付护理费的情形,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该费用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不属于强制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由原、被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合计95,710.23元,其中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强制责任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人民币71,242.84元;余款人民币24,467.39元,由被告甘乐、易某连带承担80%计19,573.91元。扣减被告甘乐、易某垫付的医疗费24,867.39元、护理费2,006.42元、后期治疗费494.14元及支付的生活费500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甘乐、易某8,294.04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赔付款中扣除8,294.04元支付给被告甘乐、易某,故被告人保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实际应支付原告人民币62,948.80元,支付被告甘乐、易某人民币8,294.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人民币62,948.8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3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董某某负担363元,被告甘乐、易某连带负担1,000元。

审判长:林峰

书记员:马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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