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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孙福军(宝清县七星河乡法律服务所)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宝山区青年路,系双矿集团双阳煤矿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孙福军,男,系宝清县七星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宝山区。
负责人盖焕友,系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郑林付,男,系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福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林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经过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2、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病案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案;3、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5、亚泰煤业提供的原告工资表;6、哈医大二院检查收据及药品收据共82张;7、交通费票据170张;8、食宿费收据20张;9、医疗手册13本;10、证人孙相荣的证言,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宝山区燃放烟花活动安全防范方案,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规定,“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机制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在宝山区文化体育中心组织燃放烟花活动,造成原告董某某被爆竹残体砸伤,因此宝山区人民政府对董某某受伤的事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0元、误工费42180.00元、残疾赔偿金142080.00元、鉴定费2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日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9天,故护理费应为3120.00元(80元/日*39天);医疗诊查费4885.20元,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门诊手册记载,原告董某某去哈尔滨随诊复查13次,因此,按照董某某的诊疗次数和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500.00元,住宿费1000.00元;营养费在医嘱中未体现,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根据被告在这起案件致原告七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后果,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应按实际发生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给付原告董某某伤残赔偿金142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0元,护理费3120.00元,交通费4500.00元,住宿费1000.00元,诊查费4885.20元,鉴定费2100.00元,误工费421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211035.20元,扣除被告先行给付的28000.00元,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还应给付原告董某某183035.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
二、原告董某某后续治疗费用可按实际发生另行诉讼。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9.0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规定,“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机制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在宝山区文化体育中心组织燃放烟花活动,造成原告董某某被爆竹残体砸伤,因此宝山区人民政府对董某某受伤的事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0元、误工费42180.00元、残疾赔偿金142080.00元、鉴定费2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日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9天,故护理费应为3120.00元(80元/日*39天);医疗诊查费4885.20元,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门诊手册记载,原告董某某去哈尔滨随诊复查13次,因此,按照董某某的诊疗次数和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500.00元,住宿费1000.00元;营养费在医嘱中未体现,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根据被告在这起案件致原告七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后果,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应按实际发生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给付原告董某某伤残赔偿金142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0元,护理费3120.00元,交通费4500.00元,住宿费1000.00元,诊查费4885.20元,鉴定费2100.00元,误工费421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211035.20元,扣除被告先行给付的28000.00元,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还应给付原告董某某183035.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
二、原告董某某后续治疗费用可按实际发生另行诉讼。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9.0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承担。

审判长:朱长山
审判员:邵宝宇
审判员:李明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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