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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明某某天缘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王某某
明某某天缘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张国范

原告董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明某某天缘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艳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范,该公司职员。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明某某天缘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明某某天缘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贵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只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有分歧,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日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日300.00元仅有证言,没有其他依据证实,被告只能按法律依据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不能全部予以支持,应按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对于原告的其它合理请求予以支持。故原告董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3206.15元。2、误工费714.00元。3、护理费718.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938.41元。被告明某某天缘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每次事故每座免赔额为350.00元限额内对原告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某某的其他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承担。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黑M50597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4938.41元,扣除每座绝对免赔额350.00元应赔偿
4588.41元,此款定于2014年5月1日前一次付清。
二、被告明某某天缘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原告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未赔偿的350.00元,此款当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只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有分歧,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日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日300.00元仅有证言,没有其他依据证实,被告只能按法律依据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不能全部予以支持,应按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对于原告的其它合理请求予以支持。故原告董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3206.15元。2、误工费714.00元。3、护理费718.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938.41元。被告明某某天缘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每次事故每座免赔额为350.00元限额内对原告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某某的其他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承担。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黑M50597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4938.41元,扣除每座绝对免赔额350.00元应赔偿
4588.41元,此款定于2014年5月1日前一次付清。
二、被告明某某天缘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原告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未赔偿的350.00元,此款当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闻静
审判员:孟繁荣
审判员:孙明海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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