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委托代理人董桂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雄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王建光,系雄县民政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于1965年应征入伍,1966年退役,1967年8月在雄县昝岗工商所工作,1974年被批准转为国家正式干部,1974年-1978年任工商局会计,1978至1982年任县民政局会计,1983年任县政协会计,1984年任光荣院院长,1985年任县民政局社会福利公司经理。1990年全县干部调整,沈云任民政局局长,他要将正常生产的服装厂转包给他的亲属,我不同意他对我怀恨在心。强行查封服装厂解散职工,组织专案组清查公司帐目对公司所有人员,审查一年之久既查不出问题又不给解脱答复。在主管局长让我外出要帐时我生病住院。在此期间他变卖公司房产和机械设备,对我个人工资停发不给安排。我多次要求工作未能落实。1998年冯志强任民政局长后,我多次要求安排工作或办理病退手续,未能解决。后来又多次找过民政局历任局长,都以档案丢失为由拒绝办理,致使我不能正常工作或办理退休手续。由于被告给我丢失档案,存在严重过错,长期不给我落实工作,造成我无任何经济来源,目前我身患脑血栓、糖尿病,生活不能自理,长期看病吃药,却无钱医治,致使一名为党为政府工作多年,奉献一生的老党员竟沦落为无依无靠、不能享受社会保障的悲惨境地。为此,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责任是非,支持我的请求。请求判令:1、由于被告丢失我的档案,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应赔偿工资损失30万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告雄县民政局辩称,1、工资纠纷依法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并且依据财政制度工资发放也不是被告的职责。2、依法原告的档案不在被告处存放,所以原告的档案是否丢失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不存在赔偿义务。3、原告增加补办退休手续的诉求已超过法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也不是被告的职责。综上,原告有些主张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有些请求被告主体不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系中共党员,自1978年至1982年在被告处任会计职务,1984年由政协调到雄县民政局光荣院任院长兼民政局社会福利公司经理,1994年单位出差患糖尿病住院治疗,又患脑血栓生活不能自理。后来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补发工资和办理退休手续,未能解决。现原告主张自己为国家正式干部,因被告将自己的档案丢失,致使自己不能正常工作或办理退休手续,造成工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保雄民告知信字(2016)1号公函一份,内容是:“董某某:你提出的自述1965年参军,1966年11月退役,进入雄县工商管理所工作,1974年转为国家正式干部。1984年任雄县光荣院院长,后负责光荣贸易公司业务。变成企业人员。因其档案丢失,在办理退休时出现分歧,劳动局认为其干部身份,不能按企业养老保险办理。目前身患多种疾病,无钱医治,来信求助。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机关予以受理,并将在6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请耐心等待,并配合办理。特此告知,雄县民政局,2016年12月28日。”二、2007年10月3日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其内容为“反映的问题依据及要求是申诉书,要求补发工资和办理退休手续”。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其内容为:“反应的信访事项是原民政局长沈云同志将福利公司查封,在没有查出问题的情况下,停止他工作数十年,现在生活困难,要求补发工资,办理退休。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是:通过走访调查,我局对董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1是董自称在1974年转为国家正式干部,经查无档案证明,因本人且拿不出有效证据,身份无法认定;2是经对原民政局领导调查,当时只是让董汇报公司经营情况,交出账目接受监督,因董出走,账目检查无法进行,其间,单位没有做出过停止他工作的决定,且董没有人证、物证;3是董自1991年至今没有上班,也未履行过相关手续,属自行离岗;他要求补工资办退休的说法,没有政策根据。经咨询有关部门,不能办理。4是对董提出的生活困难问题,可在原有低保待遇的基础上,按政策、依程序申请社会救助。”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0日雄县民政局证明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雄县民政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桂林、被告雄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己从1978年至1994年在雄县民政局工作,有雄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档案丢失,在其提供的2016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的公函中,“因其档案丢失”内容为原告本人陈述,不能证明被告承认丢失原告档案的事实。在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中也未显示被告承认丢失原告的档案。而且原告的身份及其档案是否存放在被告处也无法确定。综上,原告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丢失自己的档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资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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