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孙忠戈
赵某某
牡丹江市振华商贸有限公司
王艳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石保华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忠戈。
被告赵某某。
被告牡丹江市振华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嫄。
委托代理人王艳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绪玲。
委托代理人石保华。
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牡丹江市振华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雪雪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戈、被告牡丹江市振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1月20日住院治疗,住院132天。
被告振华商贸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同时证实了2013年8月3日长期医嘱结束,最后一次临时医嘱在2013年的8月12日,用药仅限于口服药物,所以可以看出住院132天有过度医疗的嫌疑。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规范病案,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住院事实予以采信。至于是否存在过度医疗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四张、钟表保修单一份、天利药店票据一张、松林堂药店票据三张、交通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花费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和外购药物等相关费用的情况。
被告振华商贸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费用支出的合法性有异议,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外购药物因无医嘱,并且票据不是合法的发票,所以不具有合法性,不同意赔偿。对于两张交通费定额发票,因未加盖发票专用章,所以不符合有效票据的要求;对于三张出租车统一发票,未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并且该发票是存根,不是客户联,乘车时间均为7月12日17:27到17:37分一个时间段内,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于钟表保修单的形式要件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且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就车辆以外的损失进行认定,所以上述财产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
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对四张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钟表保修单一份、天利药店票据一张、松林堂药店票据三张因不是正规票据,故本院对该五张票据不予以采信。对于交通费票据,两张定额发票盖有发票专用章,只是盖章模糊,三张出租车统一发票形式亦合法,故本院对该五张交通费票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是三张出租车统一发票连号,且乘坐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12日的17时27分至17时30分、17时30分至17时34分、17时34分至17时37分,与常理不符。且该五张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故本院对该五张交通费票据的证明问题不予以采信。
证据四、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医疗委托书及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住医院与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之间有委托协议,证明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认可原告所住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原告不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
被告振华商贸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医疗委托书只能证明在原告到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后,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确认了接诊医院为合法的医疗机构,而不能证实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对原告所花费的全部医疗费用予以认可这一事实,是否存在过度医疗凭该医疗委托书并不能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该委托书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对该次医疗的完全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证据五、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科陪护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45天。
被告振华商贸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由科室出具给患者的,而不是第二人民医院最终给患者出具的陪护证明,所以对该证据应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该陪护证虽是医院科室出具给患者的,但是能够证实原告需要护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误工证明及原告单位出具的2013年4月、5月、6月工资支付明细表、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无法正常工作,误工损失费为15224.00元。
被告振华商贸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如原告所述属实,应有该企业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工资支付明细表当中所记载的全部人员的工资均是固定的数额,并且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记载。以常识性看,工资支付明细表在领收人签字后应装订在规范的财务凭证当中,复印之后不可能如此的平整,所以该工资明细表显然是为这次诉讼制作的。虽然不排除原告确实在该企业工作的可能性,但仅凭该证据,不能作为其计算误工费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原告的工资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工资条却没有单位代为扣缴税款的记录,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是2013年7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但经询问,7月份并未发放工资,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明工资损失的证明问题不予以采信。
证据七、护理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4月、5月、6月工资明细表、护理人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护理人的误工损失为770.00元加上4180.00元,共计4950.00元。
被告振华商贸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和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与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相同。作为两个不同的出证单位,他们所使用的误工证明的样式和主要用语是相同的,这绝不是巧合,可见这两组证据都是为本次诉讼专门制作的,并不是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护理人员的工资条无任何扣缴保险或扣病事假的记录,且护理人员2013年7月份并未发放工资,与常理不符,其真实性较弱,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明问题不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振华商贸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一份证据:
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之所以在起诉状中没有明确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是因为原告不知道事故车辆是否投保了商业险。
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据不是保险单,而是保险公司内部使用的抄件,不是对外使用的凭证,背面不印刷保险条款,不是一份完整的保险合同。
本院认为,该两份保险单上盖有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的印章,且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虽主张原告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及证据三中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1日,被告赵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黑C17328号时代牌轻型箱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牡丹江市金缘钩缓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门前时,由于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驶向道路两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和电动车后座乘员孙晓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2天,花费门诊费1005.4元、住院费17480.76元、病历复印费9.00元。被告振华商贸公司垫付医疗费118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员李春波护理45天。经查,被告赵某某系被告振华商贸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任务而驾驶事故车辆。事故车辆由被告振华商贸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被告赵某某系被告振华商贸公司职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故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振华商贸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振华商贸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关于医疗费,原告治疗期间花费门诊费1005.40元、住院费17480.76元,共计18486.16元。原告认可被告振华商贸公司垫付医疗费118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按照6686.16元予以保护。对病历复印费9.00元予以保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5.00元予以保护,即15.00元/日×132日=1980.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在牡丹江市通用井下工具二厂工作,该单位的经营项目为石油钻采设备制造,故依据2012年黑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2.48元及住院时间计算,即保护102.48元/日×132日=13527.36元。
关于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有固定工作,故应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在牡丹江市晨光木业有限公司工作,该单位的经营项目为加工及销售单板、细木工板,故依据2012年黑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2.48元计算,即保护102.48元/日×45日=4611.6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依据护理时间及出院日期按每天3.00元保护,即3.00元/日×(45+1)日=138.00元。
原告虽主张其具有电瓶车、眼镜、手表、茶叶等财产损失,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眼镜、手表、茶叶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三项财产损失不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电瓶车损失虽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但是经询问,原告、被告均表示该电瓶车在事故发生后由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进行维修,故本院对该项财产损失暂不予以保护。
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666.16元,虽然被告振华商贸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基于原告的诉求,本院对该事项不予以处理。原告损失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276.96元。因该起交通事故有两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受理的(2014)阳民初字第88号案件的原告孙晓辉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185.90元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7139.00元。本案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故按照比例,由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54.43元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7419.3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11.73元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857.6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董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2273.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董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669.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牡丹江市振华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病历复印费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董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00元,减半收取35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79.0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振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1月20日住院治疗,住院132天。
被告振华商贸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同时证实了2013年8月3日长期医嘱结束,最后一次临时医嘱在2013年的8月12日,用药仅限于口服药物,所以可以看出住院132天有过度医疗的嫌疑。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规范病案,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住院事实予以采信。至于是否存在过度医疗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四张、钟表保修单一份、天利药店票据一张、松林堂药店票据三张、交通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花费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和外购药物等相关费用的情况。
被告振华商贸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费用支出的合法性有异议,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外购药物因无医嘱,并且票据不是合法的发票,所以不具有合法性,不同意赔偿。对于两张交通费定额发票,因未加盖发票专用章,所以不符合有效票据的要求;对于三张出租车统一发票,未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并且该发票是存根,不是客户联,乘车时间均为7月12日17:27到17:37分一个时间段内,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于钟表保修单的形式要件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且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就车辆以外的损失进行认定,所以上述财产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
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对四张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钟表保修单一份、天利药店票据一张、松林堂药店票据三张因不是正规票据,故本院对该五张票据不予以采信。对于交通费票据,两张定额发票盖有发票专用章,只是盖章模糊,三张出租车统一发票形式亦合法,故本院对该五张交通费票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是三张出租车统一发票连号,且乘坐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12日的17时27分至17时30分、17时30分至17时34分、17时34分至17时37分,与常理不符。且该五张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故本院对该五张交通费票据的证明问题不予以采信。
证据四、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医疗委托书及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住医院与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之间有委托协议,证明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认可原告所住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原告不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
被告振华商贸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医疗委托书只能证明在原告到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后,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确认了接诊医院为合法的医疗机构,而不能证实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对原告所花费的全部医疗费用予以认可这一事实,是否存在过度医疗凭该医疗委托书并不能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该委托书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对该次医疗的完全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证据五、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科陪护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45天。
被告振华商贸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由科室出具给患者的,而不是第二人民医院最终给患者出具的陪护证明,所以对该证据应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该陪护证虽是医院科室出具给患者的,但是能够证实原告需要护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误工证明及原告单位出具的2013年4月、5月、6月工资支付明细表、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无法正常工作,误工损失费为15224.00元。
被告振华商贸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如原告所述属实,应有该企业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工资支付明细表当中所记载的全部人员的工资均是固定的数额,并且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记载。以常识性看,工资支付明细表在领收人签字后应装订在规范的财务凭证当中,复印之后不可能如此的平整,所以该工资明细表显然是为这次诉讼制作的。虽然不排除原告确实在该企业工作的可能性,但仅凭该证据,不能作为其计算误工费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原告的工资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工资条却没有单位代为扣缴税款的记录,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是2013年7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但经询问,7月份并未发放工资,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明工资损失的证明问题不予以采信。
证据七、护理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4月、5月、6月工资明细表、护理人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护理人的误工损失为770.00元加上4180.00元,共计4950.00元。
被告振华商贸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和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与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相同。作为两个不同的出证单位,他们所使用的误工证明的样式和主要用语是相同的,这绝不是巧合,可见这两组证据都是为本次诉讼专门制作的,并不是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护理人员的工资条无任何扣缴保险或扣病事假的记录,且护理人员2013年7月份并未发放工资,与常理不符,其真实性较弱,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明问题不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振华商贸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一份证据:
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之所以在起诉状中没有明确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是因为原告不知道事故车辆是否投保了商业险。
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据不是保险单,而是保险公司内部使用的抄件,不是对外使用的凭证,背面不印刷保险条款,不是一份完整的保险合同。
本院认为,该两份保险单上盖有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的印章,且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虽主张原告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及证据三中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1日,被告赵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黑C17328号时代牌轻型箱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牡丹江市金缘钩缓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门前时,由于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驶向道路两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和电动车后座乘员孙晓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2天,花费门诊费1005.4元、住院费17480.76元、病历复印费9.00元。被告振华商贸公司垫付医疗费118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员李春波护理45天。经查,被告赵某某系被告振华商贸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任务而驾驶事故车辆。事故车辆由被告振华商贸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被告赵某某系被告振华商贸公司职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故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振华商贸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振华商贸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关于医疗费,原告治疗期间花费门诊费1005.40元、住院费17480.76元,共计18486.16元。原告认可被告振华商贸公司垫付医疗费118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按照6686.16元予以保护。对病历复印费9.00元予以保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5.00元予以保护,即15.00元/日×132日=1980.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在牡丹江市通用井下工具二厂工作,该单位的经营项目为石油钻采设备制造,故依据2012年黑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2.48元及住院时间计算,即保护102.48元/日×132日=13527.36元。
关于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有固定工作,故应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在牡丹江市晨光木业有限公司工作,该单位的经营项目为加工及销售单板、细木工板,故依据2012年黑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2.48元计算,即保护102.48元/日×45日=4611.6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依据护理时间及出院日期按每天3.00元保护,即3.00元/日×(45+1)日=138.00元。
原告虽主张其具有电瓶车、眼镜、手表、茶叶等财产损失,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眼镜、手表、茶叶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三项财产损失不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电瓶车损失虽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但是经询问,原告、被告均表示该电瓶车在事故发生后由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进行维修,故本院对该项财产损失暂不予以保护。
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666.16元,虽然被告振华商贸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基于原告的诉求,本院对该事项不予以处理。原告损失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276.96元。因该起交通事故有两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受理的(2014)阳民初字第88号案件的原告孙晓辉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185.90元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7139.00元。本案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故按照比例,由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54.43元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7419.3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11.73元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857.6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董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2273.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董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669.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牡丹江市振华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病历复印费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董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00元,减半收取35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79.0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振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9.00元。
审判长:韩雪雪
书记员:李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