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农民。
原告:朱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钱家营矿业分公司职工。
原告:董某希。
法定代理人:王某(董某希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钱家营矿业分公司职工,住唐某市开平区东港龙城105楼2门804号,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董某某、朱某某、王某、董某希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朱某某、王某、董某希委托代理人:李莹莹,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司机。
被告:王某,个体运输户。
被告王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
负责人:常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某,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钱家营矿业分公司职工。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金融中心B座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某某、朱某某、王某、董某希与被告王某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原告董某某、朱某某、王某、董某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李莹莹,被告王某,被告王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燕云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被告张某某,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某驾驶车辆经过唐古快速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驾驶人张某某受伤及其该车的乘坐人董晓鹏死亡和另一乘坐人徐业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王某某、张某某未作出责任认定,但认定董晓鹏和徐业生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王某某与张某某的责任比例为5:5为宜。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且王某系冀C×××××/冀C×××××挂车的所有权人,故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合计105万不计免赔第三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因被告王某的车辆超载,故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后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王某提出调取被告保险公司处对王某的投保提示单,并进行笔迹鉴定,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王某已缴纳保险费,因此本院对于王某的申请不予采信。张某某为冀B×××××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元不计免赔乘客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朱某某、王某、董某希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620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者董晓鹏自2011年12月一直居住在东港龙城社区,故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计算20年为523040元;被扶养人朱某某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每年9023元计算20年,2人扶养为90230元,被抚养人董某希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15年,2人抚养为131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每年33543元,计算3个人7天为1932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王某、王某某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在本次事故中王某某、徐业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且交警部门亦未对本次事故的责任予以认定,故对其双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致董晓鹏死亡,另一乘车人徐业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一半的份额。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804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133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932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769309.5元的50%为384654.75元的90%为346189.27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总损失769309.5元的50%为384654.75元的10%为38465.48元。扣除垫付款20000后实际给付18465.48元。
四、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乘客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10000元。
五、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总损失769309.5元的50%为384654.75元,扣除阳某保险赔偿的10000元为374654.75元。
六、驳回原告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5元,减半收取24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担负1173.1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6.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13.7元。被告王某担负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雷 飞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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