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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徐秀芬
董某某
董志
卢建坡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徐秀芬,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系董某某之母。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董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系被告董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秀芬、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卢建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戌、董刚、董强等共同出具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地是大家换来的,当时约定东侧留有五米的官道。被告质证:该份证据名称虽为协议书,但实际上是证人证言,我们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写好证明内容由多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说明情况。且不存在曾经协商留有五米道路的情况。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份证据形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二、宅基地使用证原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宅基地四至情况,且原告建房在先,被告在后建房时将道路堵上了。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合议庭评议认为,该份证据由行政机关颁发,内容清晰且系原件,故对该份证据认定有效。
证据三、证人董某甲出庭所做的证人证言。
证据四、证人董富出庭所做的证人证言。
证据三、四的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宅基东侧自北向南有宽五米的道路。被告质证: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利益关系,同时证人作证时原告诱导证人发言,二证人在分地时均未在现场,证人也明确陈述不知道道路的相关情况,因此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不认可。另外证人董某甲可证实原告北楼的南侧有一个小院,原告可以开西门从西侧道路通行。
证据五、证人董某丙出庭所做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质证:证人董某丙的证言不能证实原、被告及其证人之间曾经就道路问题达成一致的意见,也不能证明原、被告或者其亲属参加了协商,原告与证人协商确定留有五米的道路,被告及其亲属并不知晓,即使原告与证人留有约定,只是约束农用土地,不能用于建设用地。同时证人明确证实了历史上没有这条道路。
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董某丙、董某甲、董富的出庭证言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房屋外走道是原告向外通行的唯一道路,且该证言与本院勘验笔录一致,故对证人董某丙、董某甲、董富的证言予以认定。
证据六、现场照片四张,证明目的:第一张照片是被告东侧的道路最窄处,第二张照片是被告东侧道路最窄处往南侧的道路,第三张照片是原告门前的道路,原告宅基地东侧留有六米的道路。第四张照片是原告宅基地南侧的地。被告质证:第一张照片属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第二张照片是董启门前、第三张照片是原告门前,与本案没有关系,第四张照片是原告南侧的情况,可以证实原告南侧有地。合议庭评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自己拍摄,该证据情况是否真实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董某某的宅基地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道路登记在被告宅基地内,被告对土地有合法使用权。原告质证:这个宅基地使用证是1996年颁发的,但是被告盖房的时间在原告之后。合议庭评议认为,该份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内容清晰且系原件,故对该份证据认定有效。
证据二、现场照片三张,证明目的:第一张是被告东侧留有2.3米的道路,第二张说明原告宅基地南侧的情况,第三张说明原告宅基地西侧有其他道路通行。原告质证:第一张照片是正确的,第二张照片中不正确那是别人的地,第三张照片不正确,照片中的道路是别人的通道。合议庭评议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自己拍摄,该证据情况是否真实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三、被告申请法庭现场勘查的笔录及示意图,证明目的:1、争议道路在被告宅基地登记范围内,2、原告宅基地西侧有可通行道路。原告质证:现场勘验的示意图是对的,但被告没有权利要求我们走西边的道路。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对勘验结果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和被告董某某作为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原、被告宅基东侧的走道为原告通往主路的通道,虽被告主张原、被告宅基西侧有走道可以通行,但该走道为其他村民协商共用,原、被告东侧的道路虽非历史形成的道路,但是原告宅基通往主路的必经之路,故对原告董某某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董某某主张该通道在分配土地时有过约定,但该走道包含在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且已经栽种树木,修建渗水井,原告以此走道通行需要移除树木并加固渗水井,按照公平原则应予适当补偿,本院认为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2000元较为适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移除其宅基东侧的树木并加固渗水井。
二、原告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董某某补偿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和被告董某某作为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原、被告宅基东侧的走道为原告通往主路的通道,虽被告主张原、被告宅基西侧有走道可以通行,但该走道为其他村民协商共用,原、被告东侧的道路虽非历史形成的道路,但是原告宅基通往主路的必经之路,故对原告董某某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董某某主张该通道在分配土地时有过约定,但该走道包含在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且已经栽种树木,修建渗水井,原告以此走道通行需要移除树木并加固渗水井,按照公平原则应予适当补偿,本院认为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2000元较为适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移除其宅基东侧的树木并加固渗水井。
二、原告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董某某补偿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永
审判员:刘东生
审判员:张静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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