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被告:邢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25.87元、护理费2,800.00元、住院补助费2,800.00元、误工费2,800.00元、鉴定费700.00元,营养费840.00元,上述合计18,865.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原告去被告家中要求被告按双方协议办理土地补偿转让手续。被告拒绝并推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进省林业二院治疗28天的结果。原告报案经柳树派出所处理,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邢某某辩称:首先,我与原告土地补偿纠纷已经南岔区法院调解,我已将领取的2015、2016年土地补偿款给付原告,我们之间再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去我家无理纠缠,要求我“按协议办理土地补偿转让手续”纯属无理要求,况且我从来没有与原告达成过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的协议。原告既然与南岔林业局资源部门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办理土地补偿手续与我无关,那是原告与资源部门的事情,要求我办理土地补偿转让手续纯属无理取闹。其次,原告多次进我家院内,我已经向原告说明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与我无关,原告却不听,几次被我推出门外,原告却再次进院时,由于我家大门是用铁皮包的,看不到外边,我关门时,谁知原告再行进院,原告的脑袋撞在门上,这并非是我故意造成的。原告诉称:“是被告拒绝并推打原告,形成原告受伤”,纯属歪曲事实,强词夺理。对此公安机关已作出事实认定,原告的伤不是我故意造成的,是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其后果应当自负。最后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系城镇居民,误工费应以全省城镇人口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要求每日100元,没有依据。住院护理费亦应按护理人员的身份合理计算,且没有提供护理的相关证据。营养费的请求也没有相关证据。因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纠纷,且不构成行政案件又不构成刑事案件,纯属民事案件性质,无需做伤情鉴定,原告执意进行鉴定,扩大了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此项费用,理由不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原告董某某到被告邢某某家要求按双方协议办理土地补偿转让手续,被告邢某某以未与原告董某某达成过办理土地补偿手续协议为由,拒绝与其协商并将原告董某某二次推到院门外,当原告董某某第三次进入院内时,被告邢某某再次将原告董某某推至院门外,在被告邢某某关闭院门时将原告董某某头部撞伤。经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公安分局法鉴中心鉴定为,右眼软组织挫伤;右眉弓处外伤均属轻微伤。2017年5月10日,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公安分局对被告邢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3月14日16时,原告董某某入住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医疗费8,865.3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董某某到被告邢某某家中与其协商办理土地补偿转让手续,在被告邢某某拒绝与其协商并将原告董某某从自家院内二次推至院门外后,原告董某某仍再次往被告邢某某家院内进,在���告邢某某关闭院门时将原告董某某头部撞伤,原告董某某对其受伤的结果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邢某某对原告董某某受伤的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原告董某某主张的医疗费8,925.87元与其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不符,其医疗费应为8,865.37元,伙食补助费为2,800.00元(28天×100元)。关于原告董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800.00元,因原告董某某无固定工作,亦未提供收入证明,参照黑龙江省2016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28.00元,误工费应为:25,728.00元÷365天×28天=1,973.65元。关于原告董某某主张的护理费2,800.00元,因护理人员原告董某某之妻李晓翠无固定工作,亦未提供收入证明,参照黑龙江省2016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28.00元,护理费应为:25,728.00元÷365天×28天=1,973.65��。关于原告董某某主张的营养费840.00元,因原告董某某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医院建议增加营养,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董某某主张的鉴定费700.00元,因原告董某某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费用为15,612.67元,其中,原告董某某自行承担4,683.80元(15,612.67元×30%),被告邢某某承担10,928.87元(15,612.67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邢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928.87元。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由被告负担1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安华
书记员:张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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