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余开红、余飞。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丹江路18号工商银行长征路支行办公楼二楼。系鄂F8E981轿车投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海,太平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瑞。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太平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马常超、许海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与被告马常超、许海涛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开红、余飞,被告太平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23时许,马常超驾驶鄂F×××××轿车沿枣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枣阳市发展大道与枣耿路东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董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董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常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董某某受伤后急救至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3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1、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开放性骨折;3、右侧桡骨远段及尺骨茎突骨折;4、双侧耻骨上支及坐骨支骨折;5、右侧胫骨上段、髁间嵴及腓骨头骨折;6、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远端尺桡关节脱位;7、胸部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第4、5、6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8、脑外伤:头皮裂伤、皮下血肿;9、支气管哮喘?出院医嘱:1、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2、随时复诊。为此支付医疗费19259.10+800+1512+23.50=21594.60元。同日,董某某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4年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冠心病、急性前间壁心肌梗死、Killip心功能Ⅳ,心源性休克;2、左股骨开放性骨折;3、右胫骨近端骨折;4、双侧尺桡骨远端骨折;5、骨盆骨折;6、肋骨骨折;7、创伤性湿肺;8、肺部感染;9、慢性乙肝。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建议低盐低脂饮食,继续住院治疗;2、院外服药:氯砒格雷片75mg1次/日。3、定期复查血常规、大小便常规、肝肾功能、电解质,不适随诊,定期到心内科、骨科门诊复诊。护理建议出院后病休。为此支付医疗费109211.50元。2014年3月26日,董某某到枣阳市中医院复查,诊断为:1、左桡骨下段粉碎性陈旧性骨折;2、右桡骨下段陈旧性骨折;3、双侧尺骨陈旧性骨折;4、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陈旧性骨折;5、右胫骨上段陈旧性骨折。胸部CT诊断为1、右侧少许条索影。2、右侧胸增厚粘连。3、右侧肋骨第3、4、5、6、7多发性性陈旧性骨折。为此支付放射费945元。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董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董某某损伤评定为Ⅸ、Ⅹ、Ⅹ、Ⅹ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26%。2、其误工损失日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3、Ⅱ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30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太平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认为鉴定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一下肢功能的25%以上,评定为Ⅸ级伤残过高,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无依据,后期治疗费过高不合理,为此申请重新鉴定。董某某车损经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857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鄂F×××××轿车为许海涛所有,许海涛于2013年9月10日在太平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马长超支付董某某赔偿款6000元。
还查明,董某某为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王湾社区居委会居民,于2012年11月通过应城市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在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煤棒车间务工,2013年12月3日晚上23时许,董某某上夜班途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应城市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董某某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平均月薪1345.6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常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鄂F×××××轿车在太平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马常超赔偿,太平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马常超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董某某与马常超、许海涛已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对马常超的下余赔偿不再判处。太平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告鉴定意见,认为鉴定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一下肢功能的25%以上,评定为Ⅸ级伤残过高,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无依据,后期治疗费过高不合理,为此申请重新鉴定。本次鉴定董某某是在伤后三个月后进行鉴定,符合鉴定时机,鉴定机构根据董某某出院记录、诊断证明、CT、X线检查单和现场检验情况评定董某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一下肢功能25%以上,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达一下肢功能10%以上,4肋以上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分别被评定为Ⅸ、Ⅹ、Ⅹ、Ⅹ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26%,符合评定标准,相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太平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对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计算相关损失的依据。对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核定,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161751.10元;
其中:枣阳一医院21594.60元,襄阳中心医院109211.50元,枣阳市中医院945元,鉴定意见确定的董某某Ⅱ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30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晓琳药店850元,无医嘱及原告姓名,本院不予保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
原告董某某住院53天,20元/天×53天=1060元。
(3)误工费4805.48元;
原告董某某自2013年12月3日受伤之日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确定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3月27日,共114天。原告受伤前在原告在枣阳化工工业公司上班,平均月薪1345.67元,1345.67元/月÷30天×114天=5113.55元,原告主张4805.48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保护。
(4)护理费9255.43元;
原告董某某自2013年12月3日受伤后需他人护理,其出院医嘱卧床休息;护理建议出院后病休,但未明确护理期限,法医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符合其伤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从业单位证明和收入明细,故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26008元/年计算。计算公式:26008元/年÷365天/年×53天×2人+26008元/年÷365天/年×37天×1人=10189.44元。原告主张9255.43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保护。
(5)残疾赔偿金119111.20元;
董某某为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王湾社区居委会居民,于2012年11月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在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煤棒车间务工。其住所地、收入来源地和消费地均来源于城市,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董某某损伤评定为Ⅸ、X、X、X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26%。计算公式:22906元/年×20年×26%=119111.2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董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Ⅸ、X、X、X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26%,必将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获利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10000元。
(7)交通费1500元;
董某某受伤住院53天,其为治疗、转院、护理、后续治疗及鉴定确实需要交通费,但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1500元。
(8)鉴定费900元,有鉴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保护。
(9)车损费1857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金为310240.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保险人许海涛、马常超承担的鉴定费应由保险人赔偿。太平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因双方有合同约定,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太平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太平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那些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的赔偿项目,视为举证不能,对其相关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董某某各项损失310240.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董某某。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元减半收取942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家政
书记员:韩双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